(2016)闽0583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文坤华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坤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123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坤华,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文盲,务工,住织金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抓获,同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坤华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坤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文坤华伙同万良刚、万良杰(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万良刚驾驶摩托车后载被告人文坤华及万良杰,窜至南安市石井镇促进村南安市益鑫石材有限公司内,盗走该公司机台的35mm2铜质电线1200米(价值人民币13848元)及90mm2铜质电线540米(价值人民币19224元)。2、2016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文坤华伙同万良刚、万良杰经事先预谋,由万良刚驾驶摩托车后载被告人文坤华及万良杰,窜至南安市石井镇促进村南安市尚鑫石材有限公司机房内,盗走该公司75mm2铜质电线240米(价值人民币5594元)。3、2016年4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文坤华伙同万良刚、万良杰经事先预谋,由万良刚驾驶摩托车后载被告人文坤华及万良杰,窜至南安市石井镇促进村南安市石井同荣石材厂内,在剪完连接6台机台的35mm2铜质电线共840米(价值人民币13146元)并堆放在厂房里面尚未盗走时被李某发现,李某即与张某电话通知张金珍、陈某等人过来协助抓捕被告人文坤华及万良刚、万良杰,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文坤华及万良刚、万良杰持械反抗,致被害人李某受伤,后万良刚、万良杰逃脱,被告人文坤华被当场抓获后移交南安市公安局处理。南安市公安局扣押作案工具大剪刀1把、美工刀1把。2016年5月11日,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文坤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人蔡佳勇、蔡金岛、李某、张金珍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视频,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书,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坤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单位财物,价值人民币3866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文坤华又伙同他人实施盗窃,在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文坤华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文坤华在实施第3起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该部分属于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文坤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文坤华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文坤华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坤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文坤华退出违法所得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8666元,返还被害单位南安市益鑫石材有限公司人民币33072元、南安市尚鑫石材有限公司人民币5594元。已扣押的作案工具大剪刀1把、美工刀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生全人民陪审员 林复源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宝兴速 录 员 朱青云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