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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守鹏与李文胜、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鹏,李文胜,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317号原告:张守鹏,男,汉族,1981年5月4日生,山西省和顺县义兴镇人,现住。被告:李文胜,男,汉族,1972年11月2日生,和顺县义兴镇北关村人,现住。被告:魏芳,女,汉族,1972年8月30日生,和顺县义兴镇北关村人,现住。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斌,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守鹏与被告李文胜、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鹏,被告李文胜、魏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7月10日,因本院受理的被告李文胜、魏芳民间借贷系列案件可能涉嫌犯罪,本院移送公安部门,本案中止诉讼。现于2016年10月17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2日,二被告向我借款15.5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我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李文胜、魏芳辩称,对借款真实性无异议,对数额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被告是否借原告155000元,每月利率为3分。原告称,我当时借给被告150000元,被告立即给了我4500元的利息。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按约定向我支付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证据:2014年11月22日借条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5000元,约定无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不持异议。通过质证,可以认定2014年11月22日,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45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1月22日被告李文胜、魏芳向原告借款1455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未超过年利率36%。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455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胜、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原告张守鹏借款145500元。二、驳回原告张守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计1700元,原告张守鹏负担95元,被告李文胜、魏芳负担1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治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