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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民初3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碧芳、姜国胜、王廷军、周红梅、王翠兰、倪邦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碧芳,姜国胜,王廷军,周红梅,王翠兰,倪邦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3651号原告: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蒙山街14号。法定代表人:谭运财。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雯婧,女,系原告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琴,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碧芳,女,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姜国胜,男,195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王廷军,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被告:周红梅,女,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被告:王翠兰,女,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被告:倪邦柱,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银行)与王碧芳、姜国胜、王廷军、周红梅、王翠兰、倪邦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雯婧、尹晓琴及被告王碧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国胜、王廷军、周红梅、王翠兰、倪邦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阳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被告王碧芳、姜国胜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0元、截止到2016年7月21日的利息8114.67元、逾期罚息441.61元,合计108556.28元(其余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2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被告王廷军、周红梅、王翠兰、倪邦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2016年7月22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律师代理费为7598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17日,被告王碧芳、姜国胜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德银微借字第0884号)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月息10‰,若不按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金,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利息。被告王廷军、周红梅、王翠兰、倪邦柱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德银微保字第0884-1号、第0884-2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贷款100000元,但被告未按时还款,截止2016年7月21日,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8114.67元、逾期罚息441.61元,合计108556.28元。被告王碧芳抗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是因为条件有限,目前仅能够尽力分期偿还本金。被告姜国胜、王廷军、周红梅、王翠兰、倪邦柱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6日;月利率10‰;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支付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以及本合同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在查明,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与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康伦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事项包括接受法律咨询、审查起草文书、协助处理保全、立案及参加庭审(包括一、二审)、代为执行、处理与本案有关的其他纠纷;代理费为7598元。本院认为,原告德阳银行与被告王碧芳、姜国胜之间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王廷军、周红梅、王翠兰、倪邦柱之间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德阳银行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王碧芳、姜国胜未按约还本付息已属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王碧芳、姜国胜偿还截至2016年7月21日的本金100000元、利息8114.67元、逾期罚息441.61元,合计108556.28元,并从2016年7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违约应支付律师费,原告也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交支付凭证且代理事项也尚未完成,考虑到律师代理行为已经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原告超过该部份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廷军、周红梅、王翠兰、倪邦柱对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国胜、王廷军、周红梅、王翠兰、倪邦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碧芳、姜国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截至2016年7月21日的本金100000元、利息8114.67元、逾期罚息441.61元,合计108556.28元,及从2016年7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并以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7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18%计算罚息利率。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被告王廷军、周红梅、王翠兰、倪邦柱对上列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被告王碧芳、姜国胜、王廷军、周红梅、王翠兰、倪邦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采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 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