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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福元、张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元,张冲,谢红亮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刑初326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福元,男,1986年6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本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2014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冲,男,1988年8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武汉市洪山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2015年2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谢红亮,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本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2014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福元、张冲、谢红亮被控寻衅滋事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5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福元、张冲、谢红亮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王福元、张冲、谢红亮等人酒后行走在本区保利蓝海郡小区门口路上。宋某1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面包车,搭乘胡某2、宋某2等行至上述被告人后面,按喇叭示意前方人员避让。被告人张冲心生不满,踹面包车一脚。宋某1立即停车,被告人王福元、张冲、谢红亮等人立即冲上前围住驾驶室门口,将宋某1强行拉下车后进行围殴,导致其身体受伤。随车人员胡某2、宋某2立即下车,也均遭到被告人一方的拳脚围殴和木棒、甩棍追打并受伤。期间,被告人王福元、谢红亮紧追至小区门口正在装修的“天汇超市”,被告人王福元将超市玻璃门砸坏,将乳胶漆泼到超市内,后返回原地。随后,被告人王福元持甩棍、被告人张冲用木棍共同打砸停留在原地的上述面包车,造成车窗玻璃、前挡风玻璃、引擎盖、保险杠等多处严重受损。期间,在场的被害人亲属及被告人谢红亮先后报警。民警出警后,将上述三名被告人当场抓获,并查获部分涉案工具。后经鉴定,被害人宋某1、胡某2、宋某2三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物价鉴定,涉案面包车受损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4095元。到案后,上述三名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宋某1、胡某2、宋某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并均获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抓获及破案经过;2、涉案甩棍、被损害面包车、被打砸超市的物证照片等;3、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笔录、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及情况说明等书证;4、司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5、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录像;6、证人阎某、伍某1、杨某、胡某1的证言、伍某3报案材料及辨认笔录;7、被害人宋某2、胡某2、宋某1的陈述;8、被告人王福元、张冲、谢红亮的供述及辩解、同步录音录像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红亮、王福元、张冲因琐事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3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且任意损坏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09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福元、张冲、谢红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2014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王福元、张冲、谢红亮等人酒后行走在本区保利蓝海郡小区门口路上。宋某1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面包车,搭乘胡某2、宋某2等行至上述被告人后面,按喇叭示意前方人员避让。被告人张冲心生不满,踹面包车一脚。宋某1立即停车,被告人王福元、张冲、谢红亮等人立即冲上前围住驾驶室门口,将宋某1强行拉下车后进行围殴,导致其身体受伤。随车人员胡某2、宋某2立即下车,也均遭到被告人一方的拳脚围殴和木棒、甩棍追打并受伤。期间,被告人王福元、谢红亮紧追至小区门口正在装修的“天汇超市”,被告人王福元将超市玻璃门砸坏,将乳胶漆泼到超市内,后返回原地。随后,被告人王福元持甩棍、被告人张冲用木棍共同打砸停留在原地的上述面包车,造成车窗玻璃、前挡风玻璃、引擎盖、保险杠等多处严重受损。期间,在场的被害人亲属及被告人谢红亮先后报警。民警出警后,将上述三名被告人当场抓获,并查获作案工具甩棍1根。经伤情鉴定,被害人宋某2的主要损伤为头部皮肤擦伤,右膝关节处软组织损伤,半月板损伤,关节囊少量积液,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宋某1的主要损伤为左拇指咬伤(近节处有瘢痕分别长1cm),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胡某2的主要损伤为左枕部头皮下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价格鉴定,涉案面包车受损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4095元。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王福元、张冲、谢红亮赔偿了被害人宋某1、胡某2、宋某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并均获得谅解。本院审理期间,本区关东街道办事处出具了愿意对被告人王福元、谢红亮进行非监禁刑监管的证明材料;武汉市武昌区司法局出具了愿意对被告人张冲进行非监禁刑监管的证明材料。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出警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2月20日21时许,公安机关接伍某2及被告人谢红亮的报警称在本区保利蓝海郡大门发生打斗。公安民警赶赴现场,被告人王福元、张冲、谢红亮并未在现场等待,而是继续实施滋事行为,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福元、张冲、谢红亮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王福元、张冲、谢红亮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宋某2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0日22时许,我、胡某2、宋某1、宋永田驾乘鄂A×××××的面包车从蓝海郡小区出来,宋某1开车,胡某2坐在副驾驶,我坐在左后门处,宋永田坐在右后门处。刚过道闸时,有一辆小轿车停在路中间,这辆车前面有2个人好像喝多了,在互相拉扯,车内还坐着2个人。我们大概等了2分钟左右就按了两下喇叭,这时,对方拉扯的2个人中就有1个穿灰色阿迪达斯衣服的男的过来让我们从小区的入口出去,但是保安不让我们从入口出去,我们没办法只能把车开到了出口处。之后,停在路中间的那辆车开走了。于是,我们驾车驶过道闸,突然,有个人用脚把车子踢了两下,我们就把车子停下来查看,车门刚打开,就有另一个人冲上来殴打宋某1。我也被对方的一个人从车上拉下来并殴打,接着又来了两个人把我围着打。对方一共有四个人,其中有一个人拿着一个木棒,上面还绑着铁丝,其他的就不清楚了。我从地上爬起来往天汇超市里跑。刚进超市,就被这群人抓住打了一顿,我跑到超市里面躲着,之后就听见了玻璃门被打碎的声音。后来,我听见没有动静了,出来发现超市门口被泼了油漆,再后来警察就来了。(2)被害人胡某2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0日22时许,宋某1开车从蓝海郡小区的门口出来,车里坐着我、宋某2和宋永田四个人。突然,有四个人把我的车拦住了,我们刚准备下车就被这四个人拦住并殴打,对方有拿砖头的,有拿木棒的(木棒上还缠着铁丝),还有拿铁锹的。我们往天汇超市方向跑,这四个人还是追打我们,并把天汇超市的店面玻璃门砸了,把天汇超市的油漆泼到超市里。后来,我们跑进超市里躲着,这四个人又把我停在路边的车给砸了。保利蓝郡小区门口的天汇超市是我经营的。(3)被害人宋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0日21时许,我驾驶五菱加长面包车和宋某2、宋永田、胡某2行至保利南海郡小区出口处,有一辆黑色小轿车停在门口,车上坐了2个人。有个穿运动服的胖子在车外面和副驾驶的人在拉扯,后来又来了1个人,穿运动服的胖子把这个人推进车后排,又在和他拉扯。我就按喇叭,并摇下车窗说:“师傅,请把车靠边停点,让我们出去”。那个穿运动服的人叫我们从进口出去,可物业保安不让我们从进口出去。穿运动服的对我们说:“你们打保安,打完你们自己负责”。我们没理他,准备继续从出口出去。这时,黑色小轿车开走了,我们也从出口出去了。可没走10米,那个穿运动服胖子和另外三个人在我车的左前方推推嚷嚷,当我的车慢速经过他们时,他们中间有人踢我的车。我刚准备下车查看,他们中间的3个人冲到我驾驶室车门处用拳头打我的脸,我予以反击,他们就围着打我。其中1个矮个子的男人抓住我的左手大拇指咬,还有2个打我的背部、腹部。后来,我看见对方3个人又用砖头、木棍打胡某2,还有1个在追打宋某2。后来宋某2、宋永田、胡某2躲在小区旁边的超市里,他们又把超市门口的放着的没用完的黄色乳胶漆泼到超市收银台上,砸破了超市的玻璃门,之后又开始砸我的车。警察来了之后,对方还在继续砸车、打人,还推一辆板车堵住小区的进口。3、证人证言(1)证人伍某2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0日21时30分许,我在超市里听见外面有争吵声,我出去看到在保利蓝海郡小区车辆进出口位置,胡某2正在被2个男人打,我过去劝架。可其中一个男人用拳头打我的头,我就跑进了天汇超市,并把门关了,报了警。之后,我出了超市,对方有人看到我站在超市旁就说了一句:“这是他开的店子,给我砸”。对方拿了一把铁锹砸了2下超市的玻璃门,砸出了一个洞,他们又进到超市里,顺手将超市里面半桶装修用的油漆泼在了柜台和货物上,之后他们就出去了。过了会儿,警察来了,我朝警察走过去,可对方有一个人用手腕夹着我脖子并用拳头打我,当时被警察制止了。还有一个人拿着木棍准备打我,我就跑了。(2)证人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0日20时许,我和谢红亮、张冲、王福元四人喝完酒后,走到保利蓝海郡小区门口时,有一辆面包车在我们后面按了一下喇叭,我们让开了。面包车从我们身边驶过时,张冲用脚踢了面包车一脚,面包车司机停下来好像骂了一句,张冲就冲上去将面包车的车门拉开,并和司机打了起来。我、王福元、谢红亮也冲了上去,王福元拿了一个铁甩棍。面包车司机一拳打在我的眼睛上,我的眼睛当时就流血了,什么也看不清了,我捂住眼睛蹲在地上。后来警察就来了,将我们双方带到了派出所,民警看我的眼睛受伤了就让我去医院看病。事后,我们四个人在一起谈话的时候,我才知道超市的玻璃门和面包车的玻璃窗都是王福元砸的,油漆是王福元泼的。(3)证人伍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0日21时30分,我和父亲伍某2在天汇超市清理货品时,听到外面有打斗声,我们就走出超市去查看。我看到2个男的,1个拿一把铁锹,1个拿着棍子在追打胡某2和宋某1,胡某2和宋某1跑到了超市的门口。拿着铁锹的男子用铁锹打宋某1,另外1个人用棍子打胡某2。我父亲也被追到超市门口,他跑进超市后把门锁住。对方其中1人把玻璃门砸碎了,并把门口的油漆拿着泼到了超市里的收银台和地面上。(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0日21时30分许,我在保利蓝海郡小区上班。我接到值班领班呼叫,让我前往车辆出口。我过去后看见停了一辆白色面包车,车旁边有几个男的在打斗,有一个人跑进旁边一家超市里,有2个男的从人群中脱离去追他,手里还有木棍。车辆旁边只剩下2名男子,其中1个眼睛在流血。后来,那2个拿着木棍的男子中一人砸了那家超市的玻璃。后来,警察来了,我看见那辆面包车也被砸了,但是谁砸的我没有看到。(5)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0日21时30分许,我看到有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开到东门入口的升降杆前停了下来,我从岗亭出来,告诉司机这是入口,车不能出去,要从旁边的出口出去。面包车司机说有几个喝醉酒的人把他的车堵住了,不让他出去。这时,有1个喝醉酒的人走过来说:“你打保安,打了你负责”。那个醉酒的人就和另1个醉酒的人到旁边去取他们的电动车,我就让面包车司机从旁边的出口离开。之后,面包车就倒车,再从出口离开,我回到了岗亭。大概过了一二分钟,我看到那辆面包车在离东门10多米的位置,2个醉酒的人站在那辆面包车驾驶室前,有几个人正在打架,于是,我和物业主管夏某一起从岗亭出来。我和夏某赶过去后,看见其中有1个人手拿长木条在追打面包车司机,旁边有几个人仍然在打斗。后来,有两个人去砸那辆面包车,其中1个就是那个拿长木条的人。警察来了后,我就回到东门岗亭了。(6)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0日21时20分许,我在本区保利蓝海郡东门岗亭看见几个喝醉酒的男子从我们小区里出去,过了没多久一辆面包车也从小区出来。过了一会儿,我看到面包车在出口转弯处停了下来,那几个喝醉酒的男子把面包车围住,不知道什么原因打了起来,后来,有几个人拿着木棍追打1个人,他们追打到小区旁边的一间超市里。过了几分钟,打人中的3个男子返回对面包车进行打砸。10分钟左右,警察就来了,他们仍然在打砸面包车,不理会警察的劝阻。最后,警察强行将打人的带走了。(7)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0日22时许,我在蓝海郡社区东门门口看到门外近10米处有四五个人在打架,1个穿白色运动服的人手拿一根长约1米的木条在追打1个人。路旁停着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已经碎了,车两边的倒车镜都掉了。有1个男的站在面包车驾驶室门旁,右眼被打伤了。旁边一家超市的玻璃门破了一个洞,地上有一些碎玻璃渣,超市里面比较乱,收银台和堆放的货物上被人泼了黄色的稀释物,在收银台的旁边地上放着一把断把的铁锹。4、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王福元处扣押作案工具黑色伸缩棍一根。5、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平安法(2015)临鉴字第6号、第7号、第8号法医司法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1)被害人宋某2的主要损伤为头部皮肤擦伤,右膝关节处软组织损伤,半月板损伤,关节囊少量积液,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被害人宋某1的主要损伤为左拇指咬伤(近节处有瘢痕分别长1cm),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被害人胡某2的主要损伤为左枕部头皮下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安机关依法将该鉴定结论告知了当事人。6、武汉市江夏区价格监测认证中心出具的夏价鉴证字(2014)341号价格鉴证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鄂A×××××五菱荣光牌小型微型客车的车辆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4095元。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意见依法告知了当事人。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证人伍某3将全部1-12号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7号(被告人王福元)就是2014年12月20日20时砸坏天汇超市玻璃门,并将油漆倒在超市里的人。(2)证人伍某3将全部1-12号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2号(被告人谢红亮)就是2014年12月20日20时砸坏天汇超市玻璃门,并将油漆倒在超市里的人。(3)被告人谢红亮将全部1-12号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9号(被告人张冲)就是2014年12月20日20时和其一同殴打他人的人。(4)被告人谢红亮将全部1-12号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3号(被告人王福元)就是2014年12月20日20时和其一同殴打他人的人。(5)被告人张冲将全部1-12号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6号(被告人王福元)就是2014年12月20日20时和其一同殴打他人的人。(6)被告人张冲将全部1-12号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7号(被告人谢红亮)就是2014年12月20日20时和其一同殴打他人的人。(7)被告人王福元将全部1-12号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5号(被告人谢红亮)就是2014年12月20日20时和其一同殴打他人的人。(8)被告人王福元将全部1-12号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10号(被告人张冲)就是2014年12月20日20时和其一同殴打他人的人。8、涉案照片,证明:被告人王福元、张冲、谢红亮指认了案发当天自己的穿着情况,公安机关进行了拍照取证,被告人王福元、张冲、谢红亮对照片进行了确认并签字捺印;公安机关对案发当日被砸的鄂A×××××灰色面包车、天汇超市的外部及内部进行了拍照取证。9、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福元、张冲、谢红亮赔偿了被害人宋某1、胡某2、宋某2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并获得谅解。10、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武区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冲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11、被告人王福元、张冲、谢红亮的基本身份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王福元、张冲、谢红亮犯罪时已成年。12、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材料,证明:本区关东街道办事处出具了愿意对被告人王福元、谢红亮进行非监禁刑监管的证明材料;武汉市武昌区司法局出具了愿意对被告人张冲进行非监禁刑监管的证明材料。13、被告人王福元的供述:2014年12月21日20时许,我和朋友阎某、谢红亮、张冲、班雪峰、黄西团在保利蓝海郡8栋1单元2304室吃饭,我们喝了一瓶芝华士、两瓶洋河大曲,每个人都喝了半斤左右。21时许,我和谢红亮、张冲3个人从蓝海郡小区大门出来,谢红亮、张冲走在前面。出了大门后,张冲踢了一辆面包车一脚,我和谢红亮、张冲和面包车里的五六个人扭打在一起,当时场面很乱。我们还追打对方1个人到了小区门口旁边的超市,这个人进超市后就将超市玻璃门关了,我就随手捡起路边的一个塑料桶扔向超市的玻璃门,还泼了油漆。之后,我回到小区停车的地方,我从车里拿了一根伸缩甩棍,谢红亮拿了一根木棍,我们把面包车的挡风玻璃打破了,然后又追打对方。之后警察就来了。我、谢红亮、张冲都动手参与了打架。我当时穿的是一件咖啡色的皮质外套,一条深色长裤,皮鞋。张冲穿了一套灰色运动服,其他两个朋友穿着记不清了。14、被告人张冲的供述:2014年12月20日20时许,我和王福元、谢红亮、阎某、黄西团、雪峰、王磊等人在王福元家里喝酒吃饭,我们一共喝了一瓶3斤装的芝华士、两瓶一斤装的瓶洋河大曲,一共喝了5斤酒,我自己喝了一斤多一点的白酒。我们喝完酒准备离开小区时,雪峰开的一辆黑色越野车被一辆灰色面包车挡住了去路,王福元、谢红亮、阎某和我上前要面包车司机让开,对方不听。我就上前朝面包车的车身踹了一脚。面包车司机把车停下来骂了一句,我、阎某、王福元、谢红亮就冲上去把面包车司机拉下来,面包车上又下来几个人,我们就和对方打了起来,当时场面混乱。我手上拿着一根长木棍打对方,谢红亮也拿着长木棍打对方,王福元一开始没有拿什么东西,后来王福元进入小区里,几分钟后,他从小区出来,手上就有一根甩棍。我看到有2个人跑到一家亮着灯的店面门口,其中1个人拿着不知是什么东西朝那家门店的门砸了一下,另1个人就朝里面扔了一个不知道是什么的东西,之后,他们就走了,因为我喝多了,所以那2个人具体是谁看不清。后来,王福元用甩棍砸那辆面包车的玻璃,我用木棍也敲了那辆面包车前部,谢红亮在面包车后面,将面包车里面的东西扔了出来。过了一会,出警民警赶到现场,将我们带到派出所。15、被告人谢红亮的供述:2014年12月20日21时许,我和张冲、王福元、阎某从蓝海郡大门出来,我们四个人走在前面,后面一辆面包车不停的按喇叭,然后我们几个人让开了。这辆车在我们面前要开过去的时候,张冲用脚踢了一下这辆车的左后侧一脚,这辆车当时停了下来。司机骂了一句,我们四个人就走向这辆面包车,张冲和阎某就走在前面,我在中间,王福元在后面,面包车司机和阎某拉扯起来。我和张冲、王福元与对方的人打了起来,在打斗的过程中对方有1个人躺在了地上,我和另外2个人(具体是谁我不知道)就围着拳打脚踢那个倒地的人。打了一会儿后对方就跑,王福元拿了一根铁甩棍追着对方其中1个人,我也拿了一根木棍追。我们继续追打对方。追到旁边一家超市的门口,王福元说对方跑到超市里了,王福元就用手上的棍子将超市的玻璃门砸破了,他还将超市的一桶油漆泼在地上。面包车的玻璃也是王福元用他自己的一根铁甩棍砸的。后来,我就打了110和120,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警察来之后的事情我不记得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福元、张冲、谢红亮酒后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共同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3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共同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9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福元、张冲、谢红亮实施的寻衅滋事犯罪,系共同犯罪,应按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王福元、张冲、谢红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视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福元、张冲、谢红亮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可对其宣告缓刑等量刑建议,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福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谢红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伸缩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飞人民陪审员  卢建荣人民陪审员  杜燕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凤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