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2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文光与舒兰市华顺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舒兰市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光,舒兰市华顺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舒兰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2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光,男,1963年7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北城街道向阳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良,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平,男,1959年4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北城街道向阳委*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市华顺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民康街与建设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杨绍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华,该公司人秘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人民大路2595号。法定代表人:李德亮,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文光因与被上诉人舒兰市华顺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舒兰市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3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李文光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李文光不间断地向义务机关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华顺公司辩称,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李文光的上诉请求。舒兰市交通运输局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李文光的上诉请求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文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顺公司、舒兰市交通运输局给付李文光1988年至2007年企业应缴纳养老保险金120391元;2.判令华顺公司、舒兰市交通运输局支付1980年至2000年未安排工作期间的生活费343122.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9年8月,李文光成为舒兰市客运公司知青厂职工,1983年11月26日,李文光在舒兰市客运公司转为集体所有制工人,1993年5月5日,李文光转为全民合同制工人,1994年,李文光与舒兰市客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2000年,舒兰市交通运输局与华顺公司签订客运班线有偿使用合同书,其中第五条约定:华顺公司在接受客运线路后,应负责接受安置舒兰市交通运输局提供的客运320名职工就业及35名离退休人员开支,其中不够接受条件的59人可暂不接受。2007年5月30日,经李文光本人申请,其与华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李文光收到买断工龄款21054元。2016年5月31日,舒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李文光与华顺公司的劳动争议,同日,舒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李文光于2007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李文光于2016年5月31日提出仲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劳动者申请仲裁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李文光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对李文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李文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文光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文光所主张的诉求是否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李文光与华顺公司于2007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即劳动关系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李文光就其诉求应当于2008年4月前提请劳动仲裁,而李文光实际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是2016年5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李文光主张其与华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程序不合法,不能自解除之日起算仲裁时效,另外,关于其一直就本案诉求以上访的方式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时效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李文光对其上述主张的事实成立负有举证证明责任。首先,李文光系自愿申请与华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解除后的买断工龄款也已即时结清,现李文光主张该解除行为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李文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2007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其一直不间断地向华顺公司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故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断,重新计算的情形。对此,李文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文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玖审 判 员 王国峰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洋子(本件共5页,印15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