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5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西安市临潼区华昌租赁站与张为龙、张志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临潼区华昌物资租赁站,张为龙,张志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民初969号原告西安市临潼区华昌物资租赁站,地址:临潼区骊山街道办事处陈沟村上朱组。负责人李志超,业主。被告张为龙,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志文,男,195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西安市临潼区华昌物资租赁站诉被告张为龙、张志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临潼区华昌物资租赁站负责人李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为龙、张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临潼区华昌物资租赁站诉称,2010年12月被告张为龙承包临潼区东尧商业楼工程,其与被告张志文(系被告张为龙岳父)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二被告从其处租赁架管、扣件��丝杠等建筑材料。后被告张为龙支付其租金20000元,被告张志文支付其租金90000元。2013年5月14日被告张志文书写对账声明,载明欠其租金及物资赔偿款共计193450元。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张志文称应由被告张为龙清偿,被告张为龙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予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其租金及物资赔偿款193450元;2、支付2013年5月14日至2016年3月25日的利息34200元(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为龙未作答辩。被告张志文辩称,被告张为龙从业主张立波处承包临潼区东尧商业楼工程,其为被告张为龙的岳父��张为龙雇用其为该项目的会计。张为龙与原告达成物资租赁合同,张为龙授权其在该合同上签章,其为张为龙的代理人,原告提交的物资租赁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张为龙提供物资,张为龙已支付原告租金110000元。2013年5月14日其与李志超签订对账声明,载明东尧商业楼工程欠款数额及已支付数额,张为龙知悉该对账声明。该对账声明中的欠款包括张为龙对原告的欠款以及张立波对原告的欠款。其与张立波无任何关系。后原告要求其清偿债务,其告知原告应向实际欠款人主张权利。该案与其无关,其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被告张为龙承包临潼区东尧商业楼工程,被告张为龙雇用其岳父被告张志文担任该项目会计。2011年1月10日西安市临���区华昌物资租赁站与被告张为龙订立物资租赁合同,被告张为龙授权被告张志文在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盖章,合同约定租赁标的物、租金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损坏赔偿、合同期限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张为龙交付钢管、扣件、丝杠等建筑材料,被告张为龙支付原告租金110000元。2013年5月14日被告张志文与原告经营者李志超签订对账声明,声明记载:“截止2013年5月14日,东尧商业楼工地下欠华昌物资租赁站租赁费282258.67元,物资赔偿款21192元,已付110000元,下欠193450元”等内容,被告张志文在对账声明上签字,被告张志文已告知被告张为龙该对账声明的内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清偿。2016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物资赔偿款193450元,支付2013年5月14日至2016年3月25日的利息34200元(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张为龙、张志文未到庭,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物资租赁合同,收料单,发料单,对账声明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为龙委托被告张志文与原告西安市临潼区华昌物资租赁站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原告在签订该合同时知道被告张志文与被告张为龙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被告张为龙和原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张为龙,被告张为龙应向原告支付租金。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张为龙对租赁物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灭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张为龙委托被告张志文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张为龙应按照结算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损害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张为龙支付租金及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不要求被告张为龙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双方无约定,亦无法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志文支付租金、损害赔偿及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志文辩称对账结算的租金包括张立波的欠款,未提交证据,依法不予采纳。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为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临潼区华昌物资租赁站租金及损害赔偿共计人民币193450元。二、驳回原告西安市临潼区华昌物资租赁站要求被告张为龙、张志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张志文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4元,由被告张为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龙人民陪审员 李双林人民陪审员 马清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