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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1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马某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刑初354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51年3月14日出生于甘肃省广河县,回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7月5日被永登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非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6年7月5日12时许,永登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称有人贩毒,后民警在永登县上川镇古联村五社大渠附近蹲点守候。当日13时50分许,将完成毒品交易的吸毒人员马某和被告人马某甲抓获,从马军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69克,从马某甲身上缴获毒资100元2、2016年7月4日下午4、5点钟,马某甲在永登县上川镇古联村五社的家中,向马某贩卖一百元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毒品被马军吸食。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书证永登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毒品移交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永登县公安局情况说明、领条;证人马某、马某乙陈述;被告人马某甲供述;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为了获取不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本案中存在数量引诱,且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桑承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时彦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