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45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李康与李建华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康,李建华,北京中和鸿儒投资管理中心,北京国华大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45431号原告:李康,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祥,北京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华,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中和鸿儒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关店11号楼四层(呼家楼集中办公区***号)。法定代表人:王大伟。被告:北京国华大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1号楼13层1单元1305。法定代表人:刘超。原告李康与被告李建华、北京中和鸿儒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和中心)、北京国华大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华、中和中心、国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建华、北京中和鸿儒投资管理中心、北京国华大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归还“书画二期”项目投资本金100万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照年息12%计算,自2013年6月20日至实际归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建华、北京中和鸿儒投资管理中心、北京国华大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1日,中和中心向李康宣传书画基金二期项目,李康认为该项目投资有保障就投入100万元,投资期限一年,中和中心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国华公司承诺到期后,向李康还本付息,年收益率12%。书画二期项目投资于2014年6月20日到期,但中和中心并未按照约定支付本息。此后,国华公司、李建华先后出具两份国华大通《书画基金二期》项目延期给付方案,约定由中天恒发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及其控制人李建华落实对李康书画二期项目投资本息的支付,约定罚息为日万分之五。但是在约定的付款日期,中天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李建华均未支付。2014年12月4日,李康和李建华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李建华落实标的回购,并在2015年4月30日之前支付书画二期项目投资本息112万元,延期罚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但截至目前,李建华仍未支付李康本息及延期支付罚息。被告李建华、中和中心、国华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1日,中和中心、国华公司与李康签订《合伙协议》,其上载明:李康同意作为有限合伙人与其他各方共同设立一家有限合伙企业,即中和中心。该中心的唯一普通合伙人为国华公司。李康认购金额为100万元,预期固定年化收益为12%,认购日期为2013年6月21日,投资期限为24个月,投资满一年投资者可提前赎回。收益分配时间为正式投资后每满一年进行一次分配,合伙企业到期后还付有限合伙人本金及剩余收益。如基金到期后所投标的物未能及时拍卖变现根据合约规定,基金的回购方中天公司溢价回购所有标的物,溢价价格为投资者利息。后附资金缴付账户,开户名称中和中心。当日,李康通过银行转账向上述账户支付100万元。2014年8月1日,李建华作为回购方代表与李康签订《国华大通项目延期给付协议》,约定于2014年10月31日前,由中天公司及其控制人李建华落实标的回购并对李康进行项目投资本息的给付,延期罚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追加李建华对该项目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同年12月4日,李康与李建华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延期给付方案:于2015年4月30日,由中天公司及李建华落实标的回购并对李康进行项目投资本息的给付,延期罚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追加李建华对该项目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庭审中,李康主张截至目前,上述1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均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康提交的《合伙协议》、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国华大通项目延期给付协议》、《还款协议》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和中心、国华公司与李康签订的《合伙协议》、李建华与李康签订的《国华大通项目延期给付协议》、《还款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李康认购金额为100万元,预期固定年化收益12%,投资期限为24个月,中和中心在投资期限到期后向李康还付本金及收益。李康依约支付了出资款100万元,现投资期限届满,中和中心未返还全部本金及收益,构成违约,李康要求其返还全部本金100万元,并按协议约定的收益标准支付自实际认缴日2013年6月21日至投资期限届满日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和中心在投资期限届满后未归还本金,给李康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因此李康要求中和中心自投资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6月21日起支付未归还本金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康主张在投资到期后仍按照12%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中和中心支付利息的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国华大通项目延期给付协议》、《还款协议》均约定李建华对该项目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合伙协议》约定国华公司为中和中心的唯一普通合伙人,依据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到期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综上,李康要求李建华、国华公司对中和中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华、中和中心、国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和鸿儒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康投资款100万元;二、被告北京中和鸿儒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康投资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李建华、北京国华大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中和鸿儒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李建华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北京中和鸿儒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追偿;五、驳回原告李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李康已预交,由被告李建华、北京中和鸿儒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国华大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原告李康已预交,由被告李建华、北京中和鸿儒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国华大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盈盈人民陪审员 闫洪人民陪审员 康和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妍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