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4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陶林芬与被告中车集团南京浦镇车辆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林芬,中车集团南京浦镇车辆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4578号原告陶林芬,女,1962年6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亮,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车集团南京浦镇车辆厂,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龙虎巷5号。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董永斌,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立彦,系该厂员工。原告陶林芬与被告中车集团南京浦镇车辆厂(下称浦镇车辆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宠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林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浦镇车辆厂委托代理人董永斌、耿立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林芬诉称:原告于1980年12月进入该厂工作,1995年11月2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4年单位通知辅业改制解除劳动合同,非主体企业控股改制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回家休息,保留劳动关系,现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补缴2005年1月至2012年6月社保及公积金;2、被告补发2004年12月至2012年6月工资152880元(1680元/月×91);3、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被告浦镇车辆厂辩称:1、本案纠纷本质上属于国有企业主辅分离改革改制引发的纠纷,按照相关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本案纠纷发生于2004年年底,至今已过去12年,原告的实体请求已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支持。3、当初浦镇车辆厂完全是依据国家政策、合法合规进行了主、辅业分离的制度改革,已对涉及改制的员工进行了充分的政策宣传、解释,同时依法、合规进行了劳动关系的调整、处理,办理了相应的劳动关系转移或解除手续,不存在违法、违规之处。原告自改制结束后即与浦镇车辆厂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当然更未提供实际劳动),故不存在补缴社保、补发工资的问题。如果原告单方面认为尚存在未能解决的矛盾、问题(如退休手续问题),也应该由原告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而与被告无直接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0年12月,原告陶林芬被铁道部浦镇车辆工厂(现名称变更为中车集团南京浦镇车辆厂)录用,分配到工具车间工作。1995年11月,陶林芬与浦镇车辆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4年10月20日,浦镇车辆厂作出辅业改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内容为:根据国家、南车集团有关文件精神及中国南车集团南京浦镇车辆厂《关于下发工厂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浦厂企[2003]138号文)中有关辅业改制为非主体企业控股的改制企业职工与主体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2004年10月21日起解除与陶林芬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04年12月起,原告陶林芬即未去被告单位上班,其工资发放至2004年11月,其社保缴纳至2004年12月。2016年6月3日,陶林芬向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6月6日该委作出苏劳人仲不字(2016)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录取通知、录用新职工通知、劳动合同书、辅业改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苏劳人仲不字(2016)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解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劳动合同没有解除;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并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失业保险金审批表等送达情况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其于2004年12月29日通过特快专递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退会退股通知等材料。庭审中,原告不认可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认可收到退股通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事实,据此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4年12月29日解除。自2004年12月起,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未再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这种情形也印证了双方劳动合同于2004年12月解除的事实。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补缴2005年1月至2012年6月社保及公积金。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不予理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补发2004年12月至2012年6月工资152880元(1680元/月×91)。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且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4年12月29日已经解除,原告自2004年12月起不再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不应再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3、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林芬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宠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