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行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庆丽与辽宁省森林公安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丽,辽宁省森林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02行初251号原告张庆丽,女,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辽宁省森林公安局,住所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126号。原告张庆丽诉被告辽宁省森林公安局关于信访复核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本案由审判员徐一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丽称,阜蒙县大道村村干部公开卖林并毁林,原告为此请求县、市两级森林公安局进行调查,2015年4月向辽宁省森林公安局提出复核申请,但其结果依旧无法令人信服,遂请法院撤销信访复核意见书[2015]001号。本院认为,信访答复行为是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据《信访条例》所作出的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其实体权利和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所做的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而,本案原告张庆丽所起诉的信访复核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庆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一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彤彤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