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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2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大连昌丰商贸有限公司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普兰店市供电分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昌丰商贸有限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普兰店市供电分公司

案由

消除危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2782号原告:大连昌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炮台镇三家居民委法定代表人:姜宏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瓦房店市。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普兰店市供电分公司,所在地普兰店市中心路三段176号。法定代表人:赵亮,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有,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昌丰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普兰店市供电分公司为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昌丰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普兰店市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并消除我公司厂房正上方高压线电网电磁辐射;2.存在巨大安全隐患,导致我公司部分厂房不能使用,予以经济赔偿23万元。事实和理由:大连昌丰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2006年4月普炉左右高压线(66千伏-110千伏)建后横跨大连昌丰商贸有限公司厂房正上方,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T741-2010)架空输电线路运行规程)》表A4导线与建筑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66千伏-110千伏为3.5米的要求,普炉左右高压线导线与我公司厂房的水平距离为0米,存在巨大安全隐患,严重侵犯我公司财产、生产安全长达十年之久,并在持续侵犯中。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被告架设的电力线路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因为本案中高压线在建筑物正上方20米左右,不能产生与建筑物距离过近的情况;2.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证据证明。案涉线路自运行以来,一直处于安全运行状态,从来没有发生过安全事故。原告如果认为该线路存在安全隐患或危害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3.被告的高压电力线路是经过国家严格的规划审批程序建成并投入运行的,不是被告自行决定的。如果该线路规划建设方案有问题也不是被告的问题。4.原告在高压线下擅自建设厂房的行为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相关规定,构成了对国家电力设施运行安全的实际威胁,被告将另案采取法定程序消除这一威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不符合事实,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普炉左右高压线在1963年12月25日正式投入运行,运行以来历经几次线路改造,最近一次在2006年原路径改造,加了三道高压线(回路)。2004年9月20日,原告公司成立,住所地为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炮台镇三家居民委。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66kv普炉线的勘察设计图纸、挂线杆塔明细表和原告提供的照片两张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按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案涉高压线对其造成电磁辐射,但是案涉高压线始建于1963年,2006年进行线路改造,原告公司成立在后,根据被告提供的挂线塔杆明细表,案涉高压线建设时未有交叉跨越厂房的情况存在,而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现案涉高压线跨越原告厂区,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高压线下的属于原告的建筑物建设于2006年案涉高压线改造之前和该建筑物为合法建筑,故对原告以被告建设的高压线水平距离为0米,存在安全隐患为由,要求被告停止并消除高压线电网电磁辐射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昌丰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原告大连昌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心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