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6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新疆军企山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冷长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军企山工机械有限公司,冷长江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6民初1400号原告:新疆军企山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廷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熙,男,汉族,1975年9月2日出生,新疆军企山工机械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伟,男,汉族,1977年10月12日出生,新疆军企山工机械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告:冷长江,男,汉族,1963年5月15日出生,职业不详,户籍地巩留县东买里巷公尚村*组三巷**号。原告新疆军企山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企公司)与被告冷长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长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军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冷长江给付货款210000元;2、被告冷长江给付违约金8610元,以上合计218610元;3、被告冷长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被告冷长江从我公司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一台山工牌SEM650B装载机(出厂编号为1222)。合同总价362000元,合同约定被告提机时首付92000元,余款270000元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仍欠付货款210000元,我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冷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军企公司与被告冷长江签订了一份《机械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冷长江从原告军企公司处购买了一台山工牌型号为SEM650B号的装载机(出厂编号为1222号),单价358000元、运费4000元,合同总价款362000元。提机时首付92000元,余款270000元分18期支付,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止。每期还款15000元。合同第11条违约责任约定,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延期利息自约定付款期限到期日次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军企公司向被告冷长江交付装载机。2014年4月14日,被告冷长江提机时向原告军企公司支付首付款92000元,后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0月24日、2015年12月25日每期支付20000元合计付款60000元。至今被告冷长江欠付原告军企公司货款21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械销售合同》、《出库单》、《收据》4份、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材料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从成立起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军企公司与被告冷长江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机械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冷长江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军企公司要求被告冷长江支付货款210000元的请求,经庭审核实属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军企公司要求被告冷长江支付违约金861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军企公司主张违约金按欠款本金210000元×年利率6.15%÷12个月×8个月(2016年1月-2016年8月)×4倍计算,但其实际主张的违约金8610元并未按4倍计算,庭审中原告军企公司明确表示不增加违约金数额,原告军企公司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冷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长江给付原告新疆军企山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10000元;二、被告冷长江给付原告新疆军企山工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8610元。以上被告冷长江给付款项共计218610元,被告冷长江必须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218610元,给付标的218610元,占诉讼标的100%,应收案件受理费4579.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冷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丁 国 选人民陪审员 程 宝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合木提江·伊不拉音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