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5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大伟、候振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大伟,候振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1704号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法定代表人姜发喜,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海军,男,1958年7月25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被告张大伟,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72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宾西镇。被告候振忠,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59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宾西镇。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大伟、候振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伟、候振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张大伟于2014年4月25日在宾西信用社贷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7月15日。贷款到期后,经信贷员索要未果。因张大伟、候振忠有互相担保的连带责任,现要求张大伟、候振忠共同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归还至还款日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大伟、候振忠未到庭,无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21日张大伟、候振忠与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张大伟、候振忠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大伟借款30000元。证据A2.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25日张大伟领取贷款30000元及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张大伟、候振忠未发表质证意见,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A1、A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张大伟在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数额、时间、利率、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及候振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张大伟在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候振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9‰,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等。借款到期后,张大伟、候振忠均未偿付借款本息。现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张大伟、候振忠共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归还至还款日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大伟、候振忠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足额向张大伟发放借款,张大伟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候振忠系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大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按照月利率9.9‰计算,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9‰加收50%计算);二、被告候振忠对上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大伟、候振忠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洪臣审 判 员 张柏英代理审判员 刘 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