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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79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金顺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姜存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金顺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姜存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7957号原告东莞市金顺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下岭贝黄沙河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梁玉红。委托代理人刘泽林,男,195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系原告法务专员。被告姜存霞,女,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原告东莞市金顺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姜存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存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金顺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姜存霞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一辆吉利全球鹰小轿车,总价143000元,首付43000元,申请分期贷款100000元,分期三年还清,每期还款2777元。2014年8月4日,被告与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行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透支额度为100000元,原告同日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后被告未按期足额给付还款,2015年7月23日,农商行将被告所欠全部欠款91723.89元,从原告银行的保证金等账号进行了扣划。原告强行收回被告的车辆抵账,发现车辆有违章扣分117分、违章罚款4600元,原告委托东莞市寮步镇莞深汽车服务部办理,共缴纳清罚款20000元,且该车辆经东莞市寮步镇联安二手车有限公司收购,价值为50000元,上述款项抵扣后,被告还应偿付原告欠款61723.8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欠款61723.89元;二、被告赔偿差旅费17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姜存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与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行签订了一份《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姜存霞向东莞市金顺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全球鹰GX7汽车,购车款为143000元,姜存霞自行支付首付款43000元,剩余购车款由姜存霞申请使用信用卡分期额度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00000元,姜存霞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案涉车辆车牌号为粤S×××××,被告以该车辆抵押给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行。另,原告为被告向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行提供担保,并向该银行出具了《担保函》。2016年6月30日,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行出具《证明》确认被告姜存霞剩余欠款0元,期间由担保人东莞市金顺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供款责任:2015年7月23日从赵子利账户转入4800元还款,2015年12月14日从他行汇入86923.89元还款。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签署了一份《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代被告向银行申请办理汽车消费分期贷款,原告及为案涉车辆提供贷款的银行均系被告共同债权人,被告出现拖欠供款的情形时,原告向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被告授权原告采取强制拖车、代为保管等追偿方式,由此产生的人工费、差旅费、拖车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据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9张东莞市客运随车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偿债务到被告老家强制拖车支付交通费1700元并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由于原告垫付了被告拖欠银行的全部款项,银行将抵押权益转移给原告,原告强制收回被告的车辆进行处理,但是由于该车辆有罚款扣分,原告委托莞深汽车咨询服务部进行处理支付费用20000元,原告将该车辆出售获得交易款50000元,处理被告车辆扣分罚款的费用20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出售车辆所得50000元扣除上述20000元剩余的30000元用于抵扣原告为被告支付的银行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消费合同、信用卡合同及抵押登记证明,担保函、违章处罚书及收据、旧车交易协议、银行证明及流水、机读档案登记材料、差旅单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案涉贷款,导致原告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行还款共计91723.89元,对此原告已提交银行证明及流水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相应的款项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将案涉车辆变卖已经受偿50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因处理案涉车辆的交通违章扣分、罚款所支付的20000元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交交警部门的相关证明材料,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该偿还原告代偿款项的数额为91723.89-50000=41723.89元。关于原告主张差旅费的问题,原告仅提交了随车发票予以证明,而该发票未显示具体日期及行程,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费用的支出确实为向被告追偿代付款项所支出,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差旅费17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存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东莞市金顺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款项41723.89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金顺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92.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东莞市金顺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71.25元,被告姜存霞承担42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代理审判员 雍 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