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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终1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志国与山东汇多国富经济贸易咨询有限公司、泰安中富兴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国,山东汇多国富经济贸易咨询有限公司,泰安中富兴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17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国,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亮,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汇多国富经济贸易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洪山路霞景小区西侧B2-101室。法定代表人:王朋,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中富兴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峰,董事长。上诉人王志国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汇多国富经济贸易咨询有限公司、泰安中富兴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岱民初字第2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国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第一被上诉人确系第二被上诉人的服务公司。山东汇多国富经济贸易咨询公司并不是商铺的实际所有人,且山东汇多国富经济贸易咨询公司承认泰安中富兴泰置业有限公司借用其手续。二、被上诉人的招租行为存在欺诈且合同生效后不能保障商铺正常经营。其在上诉人租赁的商铺隔壁及对面均招租不钢钢加工企业,上诉人无法正常经营商铺。二、上诉人支付的租金及保证金被上诉人泰安中富兴泰置业有限公司收取。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装修费用、停业损失。被上诉人山东汇多国富经济贸易咨询公司、泰安中富兴泰置业有限公司均未提供书面答辩。王志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服务公司,2014年9月13日,原告在两被告的虚假宣传下与第一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原告租赁第二被告所有的泰山国际物流产业园(泰山国际采购中心)B1-25商铺,期限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7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二被告一次性缴纳租金9520元及租赁保证金2000元。原告在被告的虚假宣传下对商铺进行装修投入25000元后开业,但被告承诺的银座家居广场始终未能开业,被告违法作虚假宣传。2015年5月,被告在原告隔壁商铺招商来金属加工企业,在商铺进行加工,金属加工所产生的噪声污染及加工所产生的易燃易爆物品,让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商铺经营。原告多次与加工商铺沟通无效,后投诉及多次致函被告及物业管理中心,均未得到解决,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不得不停业,并书面告知被告。被告虚假宣传行为及不合法的招商,造成原告无法营业,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租金9502元,租赁保证金2000元,被告赔偿原告商铺租赁费25000元,赔偿原告停业损失及退出搬运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2日,泰安中富宏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租金和经营管理费共计9502元,同时收取租赁保证金2000元,该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次日,原告王志国作为承租方(甲方)、被告国富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泰山国际物流产业园商铺B1栋25号房一间作商业经营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13日至2017年4月30日,合同还对租金的数额、支付方式、保证金的支付、合同的解除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国富公司将上述商铺交付原告用于商业经营。2015年10月16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以上事实由租赁合同、租金收据、企业信息及原告陈述等在案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志国与被告国富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称由于被告虚假宣传,未兑现承诺,不当招商造成其承租商铺无法经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进而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国富公司系被告中富公司的服务公司,从两被告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信息看,两被告均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不存在隶属关系。中富公司既不是租赁合同的一方主体,亦未收取原告租金,原告要求中富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志国对被告山东汇多国富经济贸易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泰安中富兴泰置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志国与被上诉人山东汇多国富经济贸易咨询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上诉人王志国认为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其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其未提供符合同解除的相关证据。综上所述,王志国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4元,由上诉人王志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岩审判员 李 健审判员 刘增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焕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