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5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5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3年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现居住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2010年12月20日因盗窃罪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6年4月6日因盗窃罪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曾蓉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小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6日,被告人罗某驾驶湘D5N0**的红色小车在衡阳师院东校区附近闲逛,伺机盗窃。进入到珠晖区酃湖乡合福村爱情公寓旅馆后,发现二楼被害人黄某某、贾某某租住的A228房间的窗户没关,房内有两台笔记本电脑。于是其在阳台的窗户上捡起一张医院里做广告用的塑料卡片将门插开,随后将被害人放在桌子上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和放在行李箱上一台红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用桌下拿的一只白色塑料购物袋装好后带离房间。第二天被告人罗某将笔记本电脑带到衡阳师院西校区,分别以500元和800元的价格将两台笔记本电脑卖给两名陌生学生。之后将1300元用于偿还信用卡贷款。经鉴定,被盗的两台笔记本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4326元。2016年7月19日13时30分许,公安机关经过蹲守,在蒸湘区八角亭小区将被告人罗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罗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罗某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提出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系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阳福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曾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