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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湖北国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国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6民初392号之二解除保全申请人: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街108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珈山路19号中科开物10-11层。法定代表人:余宝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俊才、汪月丹,员工。被申请人:湖北国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经济技术开发区216号。法定代表人:徐海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解除保全申请人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七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国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查明:新七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国新公司价值1800万元财产,并提供武汉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担保。湖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4年4月10日颁发农业公司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载明,农业公司诉讼保全担保业务范围有效期限至2016年5月18日。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鄂武昌立民保字第00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国新公司价值1800万元财产,农业公司对上述冻结、查封提供担保。汉口银行中山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山路支行)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载明国新公司账号尾数0453账户存款应冻结1800万元,已冻结154491.12元,未冻结17845508.88元。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积玉桥支行(以下简称积玉桥支行)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载明国新公司账号尾数1917账户存款应冻结1800万元,已冻结0元,未冻结1800万元。交通银行武汉江汉支行(以下简称江汉支行)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载明国新公司账号尾数4939账户存款应冻结1800万元,已冻结26069.79元,未冻结17973930.21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郭茨口支行(以下简称郭茨口支行)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载明国新公司账号尾数4232账户存款应冻结1800万元,已冻结6546.82元,未冻结17993453.18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南支行(以下简称汉南支行)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载明国新公司账号尾数3879账户存款应冻结1800万元,已冻结453.10元,未冻结17999546.90元。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执行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武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协助执行查封国新公司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26号尚城国际22层01-20室房屋(房屋初始登记证明号武房初证昌字第2015002793、2015002794、2015002795、2015002796、2015002797、2015002798、2015002799、2015002894、2015002895、2015002896、2015002897、2015003152、2015003153、2015003154、2015003155、2015003156、2015003157、2015003158、2015003159、2015003160号)。新七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国新公司偿付新七公司工程款1734万元等;国新公司于2016年2月17日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新七公司赔偿国新公司工期损失1350.36万元等。新七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申请本院解除对国新公司中山路支行、积玉桥支行、江汉支行、郭茨口支行、汉南支行账户存款的冻结。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鄂0106民初3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国新公司中山路支行账号尾数0453、积玉桥支行账号尾数1917、江汉支行账号尾数4939、郭茨口支行账号尾数4232、汉南支行账号尾数3879账户存款的冻结。江汉支行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载明已解除国新公司账号尾数4939账户存款1800万元的冻结。中山路支行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载明已解除国新公司账号尾数0453账户存款1800万元的冻结。积玉桥支行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载明已解除国新公司账号尾数1917账户存款1800万元的冻结。汉南支行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载明已解除国新公司账号尾数3879账户存款1800万元的冻结。郭茨口支行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载明已解除国新公司账号尾数4232账户存款1800万元的冻结。国新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提交本院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书,载明请求查封国新公司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26号尚城国际29层01、02、03、04室房屋、解除对国新公司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26号尚城国际22层01、02、19、20室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鄂0106民初39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国新公司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26号尚城国际29层01-05室房屋(房屋初始登记证明号武房初证昌字第2015002873、2015002874、2015003086、2015003099、2015003103号),解除对国新公司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26号尚城国际22层01、02、19、20室房屋(房屋初始登记证明号武房初证昌字第2015002793、2015002799、2015002897、2015003156号)的查封。该裁定已于2016年4月26日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制作(2016)鄂0106民初39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国新公司确认尚欠新七公司工程款1733万元,国新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前支付850万元,于2016年10月20日前支付883万元,新七公司放弃其他本诉诉讼请求,国新公司放弃反诉诉讼请求等。新七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提交本院撤销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已以调解方式解决,新七公司撤回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北国新置业有限公司价值1800万元财产的冻结、查封。即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北国新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26号尚城国际22层03-18室、29层01-05室房屋(房屋初始登记证明号武房初证昌字第2015002794、2015002795、2015002796、2015002797、2015002798、2015002873、2015002874、2015002894、2015002895、2015002896、2015003086、2015003099、2015003103、2015003152、2015003153、2015003154、2015003155、2015003157、2015003158、2015003159、2015003160号)的查封。二、终结担保人武汉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冻结、查封的担保。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姜 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永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