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3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康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刑初173号公诉机关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前检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素芬,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普通货车,沿乌拉特前旗境内1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97公里加200米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时,两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康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人康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康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258.3mg乙醇,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赔偿3000元的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受理道路交通���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被告人康某某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康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造成车辆损坏,且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贾晓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靖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