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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5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于海燕与沈阳市机床电器三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燕,沈阳市机床电器三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5762号原告:于海燕,女,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市机床电器三厂,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四马路40号。法定代表人:张德辉,系该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秋,女,195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于海燕与被告沈阳市机床电器三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秦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菲主审,人民陪审员蔡宁宁参加评议,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燕,被告沈阳市机床电器三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燕诉称:我于1984年2月14日到沈阳市机床电器三厂工作,是一名正式职工。我于1987年2月调到办公室做一名打字员,又于1997年7月被单位解雇、除名。在解雇、除名之前,被告与原告还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从1995年签到2000年,在劳动合同没有到期的情况下,被告就解雇原告,并除名,没有任何经济补偿。在这十几年工作中,原告没有犯过任何过错,没有做过任何违纪的事情,原告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原告从那时起至今一直在到处打听,还先后找过单位多次,原告并未中断主张权利。原告在2011年3月份找到现任沈阳市机床电器三厂的厂长孙运秋,谈过此事,孙厂长还把除名的材料给我看了,是单位的欧倩写的,孙厂长还要我两张身份证复印件,还要了我的电话,说有事儿给我打电话。在2013年我又遇见了孙厂长,我跟她谈及劳动合同,除名、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事情,她说,只要我在,我就给你办理,待退休一并办理。转眼几年过去了,在现今的社会里,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主张民主、自由、平等、公证、法制等等,于是我于2016年4月7日再次找到现任沈阳市机床电器三厂的孙厂长,谈及有关劳动合同、除名、以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存在的问题,并要求答复。她由于工作忙,××人,没有答复我,我们又订在2016年4月21日再次会面,我提出的问题还是没有解决。原告决定,在当今的法制社会里,用法律来维护一名劳动者被侵害的权益。原告于2016年5月3日诉于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为申请人开了一份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诉讼于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请求本法院为劳动者讨还公道,以下是原告请求的事项,及用法理陈述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与被告签订了5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从1995年至2000年,2016年4月21日我与被告会面,当我查询档案,寻找劳动合同时发现劳动合同不见了,我问被告,被告说:那是以前领导签订的,现在换领导了,以前领导签订的劳动合同全部作废,已经毁了。原告认为档案是分类保存各种文件和材料,档案法规定,不能更改与毁掉,即使被告毁掉合同,有事实存在,也要依法办事,因为法律的宗旨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被告不但没给原告一份劳动合同,反而把改在档案里的劳动合同拿走,毁掉,难道这不是犯法吗?单位领导更换会导致劳动合同失败吗?原告认为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不会因为单位领导的变更而变更。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所以前任领导与我签订的劳动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就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更换的新领导同样有效,所以新任领导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与第四十六条规定单位须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法律主张,如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有法律依据的,是铁的事实,是纲的法理,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2请求支付除名精神损害,名誉损失金。1997年原告单位来了一位新厂长,名叫张德辉,他对原告说,现在企业转换机制,减人增效,你回家吧,不要上班了,为什么让原告一个人回家,他没有回答,当我再次找他时,他说他工作忙,没有时间解决,我就一直等到中午,原告想,中午应该解决了,可是到了中午,被告不但没有解决,反而当着原告的面吃起了饭,这样的领导太没素质了,原告一气之下就跟他吵了起来,他挂110,叫来了马路湾派出所的警察,给原告带上手铐,囚进牢房半天,然后开除原告,还欠原告一个月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于单位裁员,法律在程序上和裁员顺序上都有明确规定,单位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裁员工作,法律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不能单凭某个领导一句话,就当场解除劳动合同,就这样没有给原告任何补偿,而且还给原告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至从这件事发生以后,给原告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由于当时带上手铐,和囚进低矮的笼子里,使原告受到惊吓,从而导致愤恨、烦闷、逐渐形成了抑郁,还伴有健忘、致使原告至今未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金,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明的名誉权收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被被告除名后,给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和不可挽回的后果,原告的邻居都知道了,到处说,单位的同事也不理我,原告的名誉受到严重损害,给原告的婚姻造成了影响,致使原告至今未婚,变成了孤老,白发苍苍,未老先衰,孤独,艰难的走完漫长的人生的后半生。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名誉损失金,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3请求单位承担缴纳医疗保险金。2016年4月21日,我找到被告谈及有关医疗保险问题,被告说医疗保险单位不承担,因为单位职代会一致通过,即使上法院告,我也不会给拿,因为医疗保险缴得少,个人能承担了,所以单位就不拿了。原告认为被告所说的不给职工缴纳医疗保险金是单位职代会通过的,毫无法律依据,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规范,不统一,不能作为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甚至有的还同法律法规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根据劳动法第三条规定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保护我相关权利,所以被告不给我缴纳保险是违法的。原告诉讼请求4请求支付1997.8工资240元,根据是劳动法第五十条。诉讼请求5养老保险公开化,2016年4月13日我到社会保障局查个人账户没有查到,我问单位办没,他说什么都不知道,被告说单位设密码封了,等退休再打开,我认为养老保险是公开的,不允许封。根据是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厅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被告违反了养老保险法规政策,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主张。诉讼请求:1、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请求支付除名精神损失、名誉损失赔偿金;3、请求单位承担缴纳医疗保险金;4、请求支付1997年8月工资240元;5、请求养老保险公开化。被告沈阳市机床电器三厂辩称:1、原告从1997年开始除名,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时隔十九年。2、原告1997年单位已经除名,不再支付工资和其他一切费用。3、1997年一直至今从未到过单位上班,1997年末单位关于缴纳个人养老保险有实施方案,还有补充方案,和平区企业局通过报纸登载关于职工到单位办理缴纳养老保险及有关事宜,原告一直没有办理。4、1998年企业变为股份合作制,全厂职工按工龄为股份,按股份说话。5、1998年以后原告不再存在与我单位有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请求支付除名精神损失,名誉损失赔偿金;3、请求单位承担缴纳医疗保险金;4、请求支付1997年8月份工资240元;5、请求养老保险公开化。该委于当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6]4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原告于1984年2月14日入职被告处,1997年8月与被告领导发生矛盾,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抗辩1997年8月29日已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为此当庭提供《关于对于海燕不服从分配,无理搅闹工厂秩序的处理意见》,原告主张“开除的事儿我当时不知道,我2001年之后才知道的。我开除单位从来没给过我手续。另外,单位将我开除应该拿出依据来。”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和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原告自1997年8月起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其虽不认可被告抗辩的1997年8月被告对其作出开除处理,但其自认2001年已经知晓该开除处理。故原告若对此有异议,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而原告于2016年5月始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名誉损失赔偿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除名导致其精神、名誉上的贬损,未能举证证明损失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公开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上述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补缴医疗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此,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属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海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于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斌审 判 员  殷 菲人民陪审员  蔡宁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