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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6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傅虎将与傅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虎将,傅向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6470号原告傅虎将,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傅向荣,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现住浦江县。原告傅虎将诉被告傅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至2015年,被告欠原告货款66228元,并约定2016年3月1日前还清,并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于2016年4月8日归还15000元,2016年4月6日归还10000元,2016年5月27日归还5000元,其余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计人民币36228元,并支付利息5344元(约定利息2分/月计算,从2016年2月6日算至2016年9月1日止,以后另计),共计人民币4157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2016年2月6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66228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傅虎将与被告傅向荣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228元,由被告亲笔签字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逾期不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傅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虎将货款共计人民币36228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实际收取420元,由被告傅向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肖春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张琳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