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2执恢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凤兰与张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凤兰,张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22执恢9号申请执行人李凤兰,女,汉族。被执行人张娟,女,汉族。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宝仲凤翔交调字(2015)第82号仲裁调解书,在执行李凤兰诉张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应执行4644.85元(未含逾期执行利息),仲裁费300元,申请执行费50元。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宇审 判 员 封军辉代理审判员 赵五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月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