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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3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计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多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多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某某,李某某,李某乙,王某某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31刑初47号公诉机关多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计某某,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多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址: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县,2002年5月28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9年1月16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8月12日被多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址: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头沟镇南沟村三组69号。被告人李某乙,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8月11日被多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址: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于内蒙古多伦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多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址:内蒙古多伦县。多伦县人民检察院以多伦检公诉刑诉(2016)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某、李某某、李某乙、王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多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卜远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某某、李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多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上旬,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联系计某某从河北省承德县来到多伦县大河口乡三道沟村找到其朋友王某某,商量在多伦县三道沟村盗掘古墓葬。王某某引领其他三人在三道沟村山咀东侧山上寻找古墓葬,寻找了一天没有找到古墓葬,后李某某、李某乙、计某某返回河北省承德县。7月21日,李某乙再次联系计某某,三人开车到天津蓟县找到计某某的朋友“晓龙”(姓名不详)拿上盗墓工具“洛阳铲”,于22日早晨李某乙开车拉着李某某等人一起来到多伦县。在多伦县三道沟村找到王某某,商量继续寻找古墓葬,当晚在王某某家住宿。23日早晨,李某某和李某乙到多伦县城里购买了铁锹、镐头、头灯、手套等用于盗墓的工具。当日9时许李某某等人到三道沟村山咀东侧山上寻找古墓时被抓获并当场缴获铁锹、洛阳铲等盗墓工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多伦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计某某、李某某、李某乙、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多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计某某、李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计某某、李某某、李某乙、王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对此指控被告人计某某、李某某、李某乙、王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计某某、李某某、李某乙、王某某供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上旬,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联系计某某从河北省承德县来到多伦县大河口乡三道沟村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商量在多伦县三道沟村盗掘古墓葬。王某某引领其他三人在三道沟村山咀东侧山上寻找古墓葬,寻找了一天没有找到古墓葬,后李某某、李某乙、计某某返回河北省承德县。7月21日,李某乙开车拉着计某某、李某某来到天津蓟县找到计某某的朋友“晓龙”(姓名不详)拿上盗墓工具“洛阳铲”,于22日早晨李某乙开车拉着李某某等人一起来到多伦县。在多伦县三道沟村找到王某某,商量继续寻找古墓葬,当晚在王某某家住宿。23日早晨,李某某和李某乙到多伦县城里购买了铁锹、镐头、头灯、手套等用于盗墓的工具。当日9时许,李某某等人到三道沟村山咀东侧山上寻找古墓时被抓获并当场缴获铁锹、洛阳铲等盗墓工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多伦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23日10时许,多伦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称:在多伦县大河口乡三道沟村山咀大唐风电东侧山上有人盗掘古墓。2、被告人计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上旬,被告人李某乙给计某某打电话说“多伦县有个朋友他家附近有古墓,有时间一起去看看”,计某某表示同意,并说朋友张某也想过去玩,然后李某乙开车拉着计某某、李某乙、张某来到多伦县王某某家,王某某引领计某某等人在三道沟村山咀东侧山上寻找古墓葬,寻找了一天没有找到古墓葬,后李某某、李某乙、计某某返回河北省承德县。回来之后,李某某给计某某打电话说“你能否找到会看古墓的大师”,后计某某便联系了河南人张甲,让张甲过来看看是否有古墓,张甲说路太远,计某某说给张甲负担路费,张甲问计某某是否有洛阳铲,计某某说去借洛阳铲,后计某某将联系的情况告诉了李某某,7月21日,李某乙开车拉着计某某、李某某来到天津蓟县找到计某某的朋友“晓龙”(姓名不详)拿上盗墓工具“洛阳铲”,于22日早晨李某乙开车接上张甲一起来到被告人王某某家。23日早晨,李某某等人到三道沟村山咀东侧山上寻找古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3、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上旬,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来到被告人王某某家,王某某说他家附近有古墓,如果挖出来就不用干活了,王某某说得找个懂风水的人看看,如果有就挖,李某某便同意了,后李某乙给计某某打电话,“说多伦县有个朋友他家附近有古墓,有时间一起去看看”,计某某表示同意,并说朋友张某也想过去玩,然后李某乙开车拉着计某某、李某乙、张某来到多伦县王某某家,王某某引领计某某等人在三道沟村山咀东侧山上寻找古墓葬,寻找了一天没有找到古墓葬,后李某某、李某乙、计某某返回河北省承德县。后计某某打电话告诉了李某某说找到一个河南人会挖古墓,7月21日,李某乙开车拉着计某某、李某某来到天津蓟县找到计某某的朋友“晓龙”(姓名不详)拿上盗墓工具“洛阳铲”,于22日早晨李某乙开车接上张甲一起来到被告人王某某家。23日早晨,李某某等人到三道沟村山咀东侧山上寻找古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上旬,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来到被告人王某某家,三人闲聊谈到挖古墓的事,李某某、李某乙走后,第二天李某某给王某某发微信,问王某某家附近有没有王子坟,王某某说没有但以前有人挖过墓,李某某说他能找到会挖古墓的人,并说不用王某某跟着挖,只要王某某领着上山就行,挖出东西卖了钱,分给王某某一份,王某某表示同意。过了几天李某乙开车拉着计某某、李某乙、张某来到多伦县王某某家,王某某引领计某某等人在三道沟村山咀东侧山上寻找古墓葬,寻找了一天没有找到古墓葬,后李某某、李某乙、计某某返回河北省承德县。7月22日早晨李某乙拉着李某某、李某乙和一个不认识的人一起来到被告人王某某家。23日早晨,李某某帮王某某放牛,王某某领着李某乙、计某某和河南人到三道沟村山咀东侧山上寻找古墓,后被公安机关抓获。5、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多伦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计某某、李某某、李某乙、王某某为盗掘古墓葬时使用的工具被多伦县公安局扣押。6、(2002)承市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02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9年1月16日被刑满释放。7、被告人计某某、李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计某某、李某某、李某乙被多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7月27日依法将被告人王某某传唤但多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讯问。8、被告人计某某、李某某、李某乙、王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计某某、李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某、李某某、李某乙、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掘具有历史、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计某某、李某某、李某乙、王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计某某、李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在寻找古墓葬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计某某、李某某、李某乙、王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计某某、王某某、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计某某、李某某、李某乙、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具有历史、科学价值的古墓葬不被破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计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傅智君审判员  孙志明审判员  薛 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晨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