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1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李雁与王一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雁,王一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初641号原告李雁,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代理人邹瑜,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一兵,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委托代理人刘小林,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卿勇,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雁与被告王一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雁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44.8万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至2016年4月30日),合计124.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一兵辩称:1、本案非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系合伙关系产生的欠款纠纷;2、借条上约定每月按3%的标准支付利息实际上属于违约金,且明显过高,请予以调整;3、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76.43万元,债务已全部清偿;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李雁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原告李雁分八笔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王一兵206万元,分别是2011年6月3日支付30万元、2011年6月17日支付20万元、2011年6月18日支付20万元、2011年6月25日支付20万元、2011年7月1日分别支付50万元、50万元、2011年7月28日支付10万元、2011年8月27日支付6万元。2011年8月1日,原告李雁将其名下的一辆车作价13万元交由被告王一兵转让处理,转让款由王一兵直接收取。2011年10月1日,经结算,被告王一兵就前述款项向原告李雁出具了借据。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李雁219万元,借款期限到2012年10月1日止,按3分月息计付息”。款项偿还情况: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被告王一兵分八笔共计归还给原告李雁139万元,分别是2012年10月3日还款19万元,2012年10月7日分别还款7.5万元、12.5万元,2013年3月21日还款80万元,2014年4月30日分别还款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利息支付情况:自2011年6月3日收到第一笔款项至2011年10月1日出具借据期间,被告王一兵就其收到的每笔款项均按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被告王一兵于2011年10月1日出具借据之后,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底。综上所述,被告王一兵尚有80万元未归还,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12月底。原告李雁于2014年、2015年多次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要求被告王一兵还款,未果。另查明,2011年6月17日,原告李雁(丙方)与被告王一兵(甲方)以及案外人袁家雄(乙方)就合作开展资金经营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就股本金的具体数额、退出合作、财务与组织内部管理、工作绩效考核、亏损的承担、盈利的分配等作了约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雁认可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王一兵的款项系履行上述《合作协议》。被告王一兵认可其系在合伙清算后于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李雁出具的借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李雁提交的借据、银行交易明细、手机短信,被告王一兵提交的《合作协议》、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王一兵对原告李雁提交的借据、银行交易明细有异议。本院认为,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及应按月支付的相应利息与银行交易明细中的金额能相互吻合,可以证明被告王一兵借款及支付利息的相关情况,故对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一兵对原告李雁提交手机短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一兵对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短信内容体现了原告李雁于2014年、2015年多次向被告王一兵催讨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曾合伙经营,但在双方就合伙事务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应视为彼此间的法律关系已进行转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通过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根据该债权债务协议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事实上,被告王一兵也在还本付息。故应认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依约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对原告李雁要求被告王一兵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24%(即月利率2%),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人已按照约定年利率36%(即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对其中超出24%的部分不支持返还。本案中,借贷双方于2012年10月1日约定按月利率3%付息,对于被告王一兵已按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不支持返还或核减本金;对于2013年12月31日以后未支付的利息,被告王一兵应按月利率2%支付。故原告李雁要求被告王一兵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共计44.8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一兵提出关于月利率3%实属违约金,且约定过高,应予调整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王一兵提出关于所欠原告李雁的款项已全部清偿,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一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李雁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44.8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6032元,由被告王一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洁人民陪审员 曾 臻人民陪审员 张翅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