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6民初19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龚改娃、翟志如等与叶秀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改娃,翟志如,叶秀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1940号原告:龚改娃,女,生于1924年2月17日,农民,汉族,初中文化,住淅川县。原告:翟志如,又名龚国新,女,汉族,生于1986年4月13日,中专文化,淅川县医院职工,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杜华强,荆紫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秀章,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13日,住淅川县。原告龚改娃、翟志如诉叶秀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汪新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秀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叶秀章于2009年5月29日在龚来福处借款10000元,期限3个月,利息1分2,逾期后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叶秀章立即偿还借款10000本金及其约定利息,并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5月29日借款10000元的借据一张,以证明借款事实。被告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叶秀章于2009年5月29日在龚来福处借款10000元,期限3个月,未约定利息,逾期后至今未还,龚来福于2015年7月30日病故,其母亲龚改娃、女儿翟志如继承了该债权,为追要该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及原告方的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龚来福与被告叶秀章签订有借款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龚来福现金壹万元,借款人叶秀章,2009年5月29号”,并按指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称约定有利息1分2,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并未显示约定利息,被告缺席无答辩,具体利息约定无法查明,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秀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改娃、翟志如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秀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新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 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