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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执2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桂新与周某、李杏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桂新,周某,李杏诗,李某,黎丽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2执2501号申请执行人:李桂新,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肖姣、邹方玉,均系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某,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州市黄埔区,被执行人:李杏诗,女,199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同上,被执行人:李某,男,200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同上,法定代理人:周某,系被告李某母亲。被执行人:黎丽清,女,1935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州市黄埔区,李桂新申请执行周某、李杏诗、李某、黎丽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黄法少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周某、李杏诗、李某、黎丽清在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继承李锦培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李桂新支付7254.12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及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同时,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登记情况,发现并扣划被执行人周某银行存款人民币3563.13元,另对上述被执行人继承李锦培的位于广州市黄埔区珠江村南八巷24号的房产属于宅基地,现不具备评估拍卖条件,除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表示无法提供新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予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2执250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新喜审 判 员  刘学洁代理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辛金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