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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民初3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松兰与朱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兰,朱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3034号原告:陈松兰,女,194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朱金军,男,1973年7月15日,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陈松兰诉被告朱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兰,被告朱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松兰诉称:2003年春,被告在任广山村谢郢队队长期间,向原告借款1500元,并约定利息2分。此后不久,被告离任队长职务,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追要该款,被告称此款用于村民组使用。2015年11月份广山村协警陈保江、司法所轩石泉将原被告找到村委会办公室组织调解,被告承认借此款,但称该款用于村民小组。经了解,谢郢村民小组无帐可查。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1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金军辩称:其2003年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其是2000年做的队长,其没借过原告的钱,其2000年冬天到滁城了;原告是2011年才找其要的钱,如果其借了原告钱,原告应该早就问其要钱了。经审理查明:2003年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因为被告没有还款,双方产生纠纷,今年3月份南谯区黄泥岗镇广山村协警陈保江、黄泥岗镇司法所轩石泉将原被告找到村委会办公室进行调解,被告承认借此款,但称该款用于村民小组。另查明:黄泥岗镇广山村谢郢组账目上并没有该笔借款记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广山村村委会2份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的诉请应予支持。虽然广山村村委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元,但是因为参与调解的黄泥岗镇广山村协警陈保江、黄泥岗镇司法所轩石泉没有出庭作证,本院根据庭审后对于参与调解的协警陈保江调查,陈保江称“被告在接受其调解时候陈述借款不是1000元,就是1500元,具体数字记不清了”,应当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金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松兰1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松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朱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云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