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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3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胡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3刑初398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96年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无业,户籍地灵璧县,住所地蚌埠市蚌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6)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因陈某在小食袋饭店后门外停车压住其晾晒的鞋子一事,后与陈某的父亲张某发生争吵并殴打张某头面部,致使张某头部受伤。2016年7月6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肖宇等人的证言,被害张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因陈某在小食袋饭店后门外停车压住其晾晒的鞋子一事,后与陈某的父亲张某发生争吵,然后发生厮打,致使张某头部受伤。2016年7月6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于2016年7月14日接到电话后到蚌埠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胡某甲亲属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查询记录、人员基础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表、××案、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鉴定聘请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肖金祥、胡某、陈某、常某、邵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经电话传唤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以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的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德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生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