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3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林甸鑫泉热力供应有限公司诉徐建国、杨艳凤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甸鑫泉热力供应有限公司,徐建国,杨艳凤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民初1297号原告:林甸鑫泉热力供应有限公司,住址:林甸县红旗镇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住址:林甸县红旗镇诉讼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现住林甸县林甸镇,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徐建国,男,汉族,农民,现住林甸县红旗镇。(未出庭)被告:杨艳凤,女,汉族,农民,现住林甸县红旗镇。原告林甸鑫泉热力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公司)诉被告徐建国、杨艳凤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林甸鑫泉热力供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诉讼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及被告杨艳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5年取暖费5025.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林甸县红旗镇医院楼商服3门的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取暖服务企业。按照文件规定,该小区取暖费标准为39.6元/年/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27.57平方米,被告尚欠原告取暖费5025.00元,且被告应为此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杨艳凤辩称,对建筑面积、收费标准没有异议,但我为什么2015年不交供热费,是因为温度不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辩称室内温度低,因被告不能举证加以证明,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暖力,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严格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供暖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交纳取暖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虽原、被告未签订供用热力合同,但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供暖,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5年的取暖费502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利息部分的请求,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国、杨艳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林甸鑫泉热力供应有限公司2015年度取暖费人民币50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建国、杨艳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军代理审判员 : 张 帆人民陪审员 :赵文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 明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