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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樊有梅与张长胜、孟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有梅,张长胜,孟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1607号原告樊有梅,女,汉族,1969年10月17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建州、刘安,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长胜,男,汉族,1974年1月29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孟祥梅,女,汉族,1974年4月15日出生,住孟州市,系被告张长胜妻子。原告樊有梅诉被告张长胜、孟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方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州、刘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长胜、孟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有梅诉称,2013年5月1日,二被告以其经营货运汽车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张长胜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拒不归还,现起诉要求:1、被告张长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孟祥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樊有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钱数、时间和利息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微信截图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钱数、时间和利息情况;4、2013年5月1日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因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1、3、4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张长胜在原告处借过钱,并约定了利息,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3、4中该部分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日,被告张长胜给原告樊有梅出具证明一张,载明:“今欠樊有梅十万元整,张长胜,2013.5.1号”。原告庭审中称,2013年5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张长胜10万元,被告张长胜当即给付原告1.5万元作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一年的利息;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但具体给付利息时是按10万元一年1.5万元计算利息的。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本案中,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2013年5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张长胜10万元,被告张长胜出具证明时当即给付原告1.5万元作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一年的利息,该事实证明被告张长胜实际借款本金应为8.5万元。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和微信截图可以相互印证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但原告庭审中称具体给付利息时是按10万元一年1.5万元计算的利息,即利息为年利率15%,故被告张长胜借款8.5万元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5%计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长胜借款8.5万元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长胜、孟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樊有梅借款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樊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樊有梅承担187.5元,二被告承担9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方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