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琼0108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戈和文犯贩卖毒品罪、妨害公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和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0108刑初123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戈和文,男,1967年1月出生。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和文犯贩卖毒品罪、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焦名源、代理检察员李彦松、书记员朱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戈和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对本案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戈和文在海口市美兰区下贤村一出租屋楼下,将2小包毒品分别以人民币200元和6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交易完成后戈和文与李某某骑乘电动车外出,在途经美兰区美苑路阳光大酒店时被在该地执行公务的海口市公安局白龙派出所民警林某甲和林某乙全盘查。在将戈和文带回派出所的途中,戈和文突然弃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戈和文使用辣椒水喷射林某甲和林某乙全抗拒抓捕,致使林某甲和林某乙全眼睛不同程度受伤。戈和文被其他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戈和文身上缴获毒资260元人民币,辣椒水一瓶,电子称一台,作案手机一部及33小包毒品(经鉴定,19小包白色晶体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6.7398克;1小包白色粉末固体毒品检出烟酰胺、二羟丙茶碱成分,净重:0.3385克;4小包白色块状固体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1853克;8小包红色块状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净重:7.9116克;3小粒黄色药片状毒品检出尼美西泮成分,净重:0.5675克);从李某某身上缴获2小包毒品(经鉴定,1小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9681克;另1小包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净重:0.2877克)。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戈和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5.9072克、海洛因1.1853克,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戈和文又使用暴力妨害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贩卖毒品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戈和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提出异议,其辩解称其身上没带几十小包毒品,只带毒品十几克,李某某当天早上打电话联系其购买毒品,晚上其是过去李某某处找他玩,其与李某某没有进行毒品交易。公安民警在对其实施抓捕中,其没拿出辣椒水喷射民警。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妨害公务罪。公安民警在办案中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戈和文在海口市美兰区中贤二村185号出租屋楼下,将2小包毒品分别以人民币200元和6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交易完成后戈和文与李某某骑乘电动车外出,在途经美兰区美苑路阳光大酒店时被在该地执行公务的海口市公安局白龙派出所民警林某甲和林某乙全盘查。在将戈和文带回派出所的途中,戈和文突然弃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戈和文为了抗拒抓捕使用辣椒水喷射林某甲和林某乙全,致使林某甲和林某乙全眼睛不同程度受伤。戈和文被其他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戈和文身上缴获毒资260元人民币、辣椒水一瓶、电子称一台、手机一部及33小包毒品疑似物;从李某某身上缴获2小包毒品疑似物。经鉴定,从戈和文身上缴获33小包毒品疑似物中,19小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6.7398克;1小包白色粉末固体检出烟酰胺、二羟丙茶碱成分,净重0.3385克;4小包白色块状固体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1853克;8小包红色块状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净重7.9116克;1小包内装3小粒黄色药片检出尼美西泮成分,净重0.5675克;从李某某身上缴获2小包毒品疑似物中,1小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9681克;1小包红色块状固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净重0.2877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戈和文身上缴获毒资260元人民币,辣椒水一瓶,电子称一台,作案手机一部以及33小包毒品;从李某某身上扣押的芙蓉王香烟盒中有两小包毒品。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戈和文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戈和文吸食毒品的事实。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戈和文2006年7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戈和文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情况。 6、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戈和文与购毒人员李某某用手机联系的事实。 7、白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工作证复印件。证实林某甲、林某乙全是白龙派出所的民警,案发当时在阳光大酒店周边执行盘查任务。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其陈述称:2015年10月28日18时许,其用自己手机(号码1397674XXXX)拨打“胖哥”(戈和文)手机(号码1300504XXXX),问他是否有“肉”(指冰毒)卖,胖哥当时说有,让其吃完晚饭再联系。大约20时左右,其吃完晚饭就再次打电话给“胖哥”。大约过了半小时,其看见“胖哥”骑电动车到其住处。接着,其就从四楼下楼到一楼楼梯口处与“胖哥”见面。见面后,其递给“胖哥”260元的现金,接过钱后伸给其一个芙蓉王香烟盒子(内装一小包冰毒和3粒麻古)。交易完后,其让“胖哥”顺便载其出去搭车。正当其途经海口市美兰区美苑路阳光大酒店门前马路遇到巡警派出所民警盘查。工作人员表明身份后,要求“胖哥”把身上的随身物品拿出来接受检查,但“胖哥”不配合并谎称挎包是他老婆的。见状,工作人员通过对讲机呼叫支援,其和“胖哥”被分开带回公安机关接受检查。之后,“胖哥”在被带回的路上和民警是否发生冲突,其不清楚。 9、证人林某甲、林某乙全的证言。 (1)证人林某甲、林某乙全的证言其陈述称:2015年10月28日晚20时许左右,其几个便衣队员正在辖区巡逻,在海口市美兰区中贤村的一小巷内发现两名可疑人员戈和文、李某某,其便衣队员就上去盘查,要求对方跟其便衣队员到派出所接受进一步调查,其中李某某坐上了警车,戈和文骑电动车跟在警车后面,其几个便衣队员骑摩托车跟着他,但行至美兰区美苑路阳光大酒店附近时,他突然弃车逃跑。于是其和几个便衣队员骑着摩托车就追了上去,追上戈和文时,他就从身上带的包时拿出一瓶辣椒水往其队员的头上和脸上喷,并厮打其队员,其和林某乙全两个人当时在最前面,被戈和文喷的比较严重,当时眼睛睁不开一直流眼泪,一直咳嗽,后来其几名队员将他控制住后送到了派出所里接受进一步审查。到了派出所后,民警从戈和文身上搜出大量毒品和200多元现金,从李某某身上搜出一个黄色的芙蓉王烟盒,里面也装有小袋毒品。 (2)证人林某乙全的证言,其所陈述内容与证人林某甲的证言基本一致。 10、被告人戈和文的供述,其供认:2015年10月28日日约17时左右,李某某打其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并谈好是一小包冰毒是200元人民币,一小包麻古是60元人民币,约好交易地点是李某某租住的出租屋(经辨认确认为中贤二村185号)楼下,当晚20时许,其在李某某租住的出租屋楼下,将一小包冰毒和一小包麻古配料给李某某,李某某给其人民币260元。交易完后,李某某叫其拉其出去一下,其就用其电动车拉李某某,到了海口市美兰区美苑路阳光大酒店处就 被警察将其两人撞拦下,并带回派出所,途中其逃跑并动手反抗,用辣椒水喷了民警,其逃跑和反抗时身上有几处擦伤。其被抓后,民警扣押其毒资人民币260元及21小包冰毒、3小包海洛因及麻古等毒品,以及手机、电动车。 11、毒化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从戈和文身上缴获的33小包毒品中19小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6.7398克;1小包白色粉末状固体检出烟酰胺、二羟丙茶碱成分,净重0.3385克;4小包白色块状固体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1853克;8小包红色块状固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净重7.9116克;1小包内装有黄色药片三粒检出尼美西泮成分,净重0.5675克。从李某某身上缴获2小包毒品中1小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9681克;另1小包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净重0.2877克。 12、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戈和文辨认,其指认出案发当天与其购买毒品的购毒人员李某某;经购毒人员李某某辨认,其指认出被告人戈和文是案发当天贩卖给其毒品的人;经被告人戈和文和购毒人员李某某辨认,其二人均指认海口市美兰区中贤二村185号出租屋楼下为其二人交易毒品的地点;经证人林某乙全的辨认,其指认出被告人戈和文是案发当天拿辣椒水喷其、妨害其执行公务的人;经被告人戈和文辨认,其指认出海口市美兰区美苑路阳光大酒店门口处是其为逃离现场拿辣椒水喷射民警的地点。 13、现场示意图,证实作案现场及周边的情况。 14、海口市第二看守所在押人员入所健康检查表及押人员入所笔录,证实被告人戈和文在入所时接受体检,双肘可见皮肤挫擦伤,双腿可见数处条形皮肤淤红。被告人戈和文在入所笔录中其签名确认其没有受过刑讯、体罚。 15、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戈和文在被抓捕时使用辣椒水喷射抓捕的工作人员,并与实施抓捕的工作人员进行撕扯,在抓捕过程中戈和文手肘及膝盖处有轻微擦伤。该局民警在讯问过程中未刑讯逼供。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共同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和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5.9072克、海洛因1.1853克、尼美西泮0.5675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此外,被告人戈和文还使用暴力妨害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对于被告人戈和文所犯贩卖毒品罪、妨害公务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中,除被告人戈和文与李某某交易毒品的地点认定不准确外,其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戈和文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其在被抓捕中没有拿出辣椒水喷射民警、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妨害公务罪的辩解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戈和文提出的公安民警在办案中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的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戈和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1997年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戈和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29年4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34小包及含烟酰胺、二羟丙茶碱成分的白色粉末状固体1小包、辣椒水一瓶均予以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260元、电子称一台、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积海 审 判 员  魏海英 人民陪审员  黄莲萍 ⺀ sng6gzue4gcuucbng8 案件唯一码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运基 速 录 员  吴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