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2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5民初2989号原告:张某,女,1990年8月30日生,汉族,住郸城县。被告:晋某,男,1990年6月11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原告张某与被告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2016年10月19日,原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某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审判员 郑 文 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曹百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