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81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经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欣通空调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经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欣通空调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1660号原告:浙江经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东港三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智勇,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龙水,男,系原告职工。被告:浙江欣通空调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工业园区松溪弄工业区块香炉脚*号地块。法定代表人:叶品良,任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浙江经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宇公司)与被告浙江欣通空调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4422.2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叶永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欣通公司在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向原告经宇公司购买原材料,共计货款724624.95元。被告欣通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24422.2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现被告怠于履行支付义务,遂涉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浙江欣通空调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经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24422.2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0月1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6元,减半收取3083元,由浙江欣通空调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永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潘黎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