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5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李兴群与张先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群,张先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5810号原告李兴群,女,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姜均,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先坤,男,195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李兴群与被告张先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群的委托代理人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先坤因下落不明,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仍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群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由于被告缺乏资金,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当即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30000元。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先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兴群人民币30000元整。借条上借款人署名为“张坤”,该借条背面复印有被告张先坤的身份证。同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借款300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该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虽借条上借款人署名为“张坤”,但该借条背面复印有被告张先坤的身份证,可以确认借条上的“张坤”即本案被告。故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4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先坤因下落不明,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仍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先坤偿还原告李兴群借款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先坤给付原告李兴群利息,该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4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年息6%计算。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先坤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兴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正代理审判员 XX人民陪审员 尹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