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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刑初396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花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7日被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6)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辽BQZ8**号二轮摩托车沿墩山线行驶至大崔加油站北约500米处,为躲避相对方向的轿车险些与前方刘某某驾驶的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刘某某报警后,大连市花园口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民警当场将宋某某查获。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3.1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血中乙醇含量高达183.19mg/100ml,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瑜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