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7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银生、陈栋与陈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银生,陈栋,陈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7195号原告:陈银生。原告:陈栋。以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俊,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03955268X(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子谦,该公司员工。原告陈银生、陈栋与被告陈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银生、陈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俊,被告陈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子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称: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613546.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13时28分,被告陈健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吕城镇顺发电热材料有限公司厂区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该公司北大门门前路段处时,与由西往东行驶进入该道路的陈银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搭载刘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健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将刘某送医院抢救。刘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健和陈银生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陈银生系死者刘某的丈夫,原告陈栋系死者刘某的儿子。被告陈健系苏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被告陈健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陪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由法院依法审核。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与原告方已经达成协议,由本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方所有费用72万元,已经支付了60万元,余款在保险理赔手续完成后支付,原告方配合本被告办理保险理赔,理赔金归本被告所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是事实。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当重新核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查明,2016年5月24日13时28分许,被告陈健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吕城镇顺发电热材料有限公司厂区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该公司北大门门前路段处时,与由西往东行驶进入该道路的陈银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搭载刘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健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将刘某送医院抢救。刘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健和陈银生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陈银生系死者刘某的丈夫,原告陈栋系死者刘某的儿子。被告陈健系苏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陈健在2016年5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陈健一次性赔偿原告方��项损失计72万元,被告陈健已经支付了60万元,余款在保险理赔手续完成后支付,原告方配合被告在保险理赔方面所有手续的办理,理赔过程中的费用由被告陈健承担,理赔金归被告陈健所有。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613546.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死者刘某生前一直居住在集镇上,居住在丹阳市吕城镇,其生前种植的土地已全部流转。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尸表检验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陈健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与陈银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搭载刘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健和陈银生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因陈银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陈健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再由于被告陈健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经审查,死者刘某生前一直居住在集镇上,其居住在丹阳市吕城镇,且生前种植的土地已全部流转,因此,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丧葬费,原告方主张3089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743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经审查,原告方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根据事故责任及损害后果,本院确认原告方的该项费用为35000元。关于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食宿费及误工费,原告方主张500元,经审查,原告方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方的该项费用为40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81335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703351.50元由被告陈健承担其中的70%即492346.05元。由于被告陈健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方。因被告陈健已给付原告方60万元,故原告方还应返还被告陈健垫付款60万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方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陈健。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银生、陈栋各项损失2346.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陈健垫付款60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银生、陈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8元,减半收取1734元,由被告陈健负担(此款原告方已垫付,由被告陈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谢夕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汤秀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