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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5民初2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玉芬与谢广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芬,谢广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2333号原告:张玉芬,女,1965年6月4日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谢广峰,男,1965年8月10日生,汉族,住盐山县。原告张玉芬与被告谢广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广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春,被告以经营为由,通过尹永立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一个月,约定利率为月3%。2015年7月1日,被告偿还10万元。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还清全部利息。因剩余本息未付故起诉。被告谢广峰未作答辩。原告张玉芬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为:2015年7月1日被告谢广峰为原告张玉芬出具欠款条一份:债权人张玉芬,今欠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债务方谢广峰。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1日被告谢广峰向原告张玉芬借款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谢广峰向原告借款,由借款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被告谢广峰应当偿还。原告不能证明借款期限,原告主张时,被告应对偿还。原告未提供借款利息情况,应视为无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玉芬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借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未按以上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谢广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