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22民初2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志庆与胡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庆,胡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2民初2543号原告:李志庆,男。被告:胡君,男。原告李志庆与被告胡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庆、被告胡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胡君支付购粮款2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胡君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志庆与被告胡君系同村村民。2013年秋天,被告到原告家中检验粮食质量并收购了原告家的粮食。当时被告未支付现金,后期给付了部分购粮款,尚欠20000元购粮款,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相关票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故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胡君偿还购粮款19600元,放弃对利息部分的主张。被告辩称,对欠原告李志庆购粮款196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无法确定还款日期。本院认为,胡君承认李志庆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志庆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胡君欠原告李志庆购粮款19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志庆购粮款人民币1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胡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贵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郜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