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2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吉小玲与尚德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小玲,尚德培,许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苏丽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1600号原告吉小玲,女,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跃进乡尚家围子屯。委托代理苏丽霞,黑龙江省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德培,男,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跃进乡尚家围子屯。被告许坤,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东升家园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8号。负责人赵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爽,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小玲诉被告尚德培、许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小玲及委托代理人苏丽霞,被告尚德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小玲诉称,2016年4月10日17时许,在肇东市昌五镇至朝阳沟镇2公里处路段,尚德培无证驾驶黑EAG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肇东市昌五镇至朝阳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调头时,与许坤驾驶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辽P4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尚德培及乘车人吉小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东市交警队作出肇公交认字[2016]20160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尚德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吉小玲无责任。吉小玲伤后被送到肇东市第一医院治疗,被确诊为右锁骨骨折、骨盆骨折(右耻骨支及坐骨支)、右3、4肋骨骨折。吉小玲共住院19天,在住院期间,尚德培支付了部份医疗费用。因吉小玲无钱医治只能被迫出院,吉小玲的伤情仍需要继续治疗且需二次手术。被告许坤驾驶的辽P4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继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以实际鉴定为准),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同时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尚德培辩称,肇事是事实,我有责任,我认为我应当承担一小部份责任。被告许坤缺席,未答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辽P430**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按以下赔偿限额承担责任:医疗费限额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限额为10.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为110.000.00元,本起事故中有两人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各伤者具体赔偿数额的比例予以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3、原告的住院费用依据合同,保险公司在国家基本医疗费用范围支付,医保外用药应当予以剔除。对误工费、医疗终结期与误工期并非同一概念,不应用医疗终结期计算误工时间。对护理费原告未举任何的证据。证明护理费用的实际发生,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未提供正式发票,同意按照住院期间每日3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同意按2000元标准给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实际责任人承担。原告吉小玲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6年4月21日肇东市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尚德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坤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拟证明:原告是农村居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获得赔偿。证据3、原告的病历、诊断、用药清单,拟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在肇东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花费医药费17.493.27元。证据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被确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尚德培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许坤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交了肇事车辆辽P430**的交强险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该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围绕着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尚德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对鉴定发票有异议,应是正规增值税发票,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太平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理,认证如下:到庭当事人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吉小玲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为2300154320,数额为3.300.00元,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吉小玲的医疗费为17.493.2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00元确定,吉小玲实际住院19天,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900.00元(100元×19天)。关于误工费,应该按照鉴定机构确认的误工期限确定。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分行业农林牧渔职工工资标准28.556.00元年计算误工损失(28.556÷12÷30×90=7.139.00元)应为7.139.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虽然尚德培未取得驾驶资格,太平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吉小玲予以赔偿。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黑龙江省2015年分行业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50.275.00元,依据鉴定结论,吉小玲伤后需护理45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5.282.00元),余1人护理(3.614.00)。护理费应为8.896.00元(50.275÷12÷30=139.00元/每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考虑到吉小玲构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故其应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依据鉴定结论,吉小玲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11.095.00元×20年×10%=22.1903.00元)。吉小玲应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22.19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吉小玲的伤情仍需要继续治疗且需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5.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00元。综上,此次事故原告吉小玲的合理损失情况为:医疗费17.493.27元、误工费7.139.00元、护理费8.896.00元、伙食补助费1.900.00元、残疾赔偿金22.1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5.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总计69.418.27元。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17时许,在肇东市昌五镇至朝阳沟镇2公里处路段,尚德培无证驾驶黑EAG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肇东市昌五镇至朝阳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掉头时,与许坤驾驶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辽P4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尚德培及乘车人吉小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东市交警队作出肇公交认字[2016]20160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尚德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吉小玲无责任。吉小玲伤后被送到肇东市第一医院治疗,被确诊为右锁骨骨折、骨盆骨折(右耻骨支及坐骨支)、右3、4肋骨骨折。吉小玲共住院19天,在住院期间,尚德培支付了部份医疗费用。因吉小玲无钱医治只能被迫出院,吉小玲的伤情仍需要继续治疗且需二次手术。被告许坤驾驶的辽P4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继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同时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亦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根本目的。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吉小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损失,应先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份,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吉小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总计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吉小玲误工费7.139.00元、护理费8.896.00元、残疾赔偿金22.1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总计41.725.00元。被告尚德培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吉小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合计10.075.00元。(14.393.27元X70%,尚德培已经为吉小玲垫付医疗费9.493.27元)三、被告许坤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吉小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合计4.318.00元。(14.393.27元X30%)四、鉴定费3.300.00元、案件受理费1.460.00元,由被告尚德培承担3.332.00元,被告许坤承担1.4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正忠审 判 员 刘环凯人民陪审员 张崇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忠斌处理过的文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