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闫某、胡某等协助组织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胡某,胡某某,高某甲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刑初10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辩护人张朋,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辩护人汪翔、沈志兴,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陆秀芸,上海霖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甲。辩护人虞许承,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胡某、胡某某、高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张朋、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沈志兴、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陆秀芸、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虞许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闫某、胡某、胡某某、高某甲伙同邱建伟(另案处理)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凤北路684号、叙南村132号、纪鹤公路3585号等地组织赵某某、高某乙、尹某某、王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从中牟取非法利益。期间,闫某先后负责收取上述三处的嫖资分成;胡某在叙南村132号负责收取嫖资分成;胡某某在叙南村132号负责望风;高某甲多次接送上述被告人及赵某某。另查明,被告人闫某、胡某、胡某某、高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胡某、胡某某、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高某乙、尹某某、王某某、邬某某、张某某、尤某某、潘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胡某、胡某某、高某甲共同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均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四名辩护人分别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属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故均予以采纳;但四名辩护人均建议法庭对其当事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决定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胡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高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闫某、胡某、胡某某、高某甲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