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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民初2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被告苏亚拉、阿腾巴图、苏亚拉巴特尔、巴图敖其尔追偿权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苏亚拉,阿腾巴图,苏亚拉巴特尔,巴图敖其尔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2716号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组织机构代码68341270-8,住所地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时代广场惠民服务中心二楼、五楼。法定代表人武鹏,系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塔娜,内蒙古赫扬(鄂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亚拉,女,1968年11月5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被告阿腾巴图(曾用名:金宝),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系被告苏亚拉丈夫。被告苏亚拉巴特尔,男,1969年1月1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被告巴图敖其尔,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苏亚拉、阿腾巴图、苏亚拉巴特尔、巴图敖其尔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塔娜、被告阿腾巴图、巴图敖其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亚拉、苏亚拉巴特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苏亚拉偿还由原告代替向鄂尔多斯银行鄂托克旗西街支行贷款本金41000元,利息103.17元,违约金4700元,担保费3048.06元,共计48851.23元;2.要求被告阿腾巴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苏亚拉巴特尔、巴图敖其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苏亚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苏亚拉向鄂尔多斯银行鄂托克旗西街支行贷款47000元整,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日,由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该银行提供担保,由被告苏亚拉巴特尔、巴图敖其尔向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并由被告苏亚拉巴特尔、巴图敖其尔作为反担保人在《鄂尔多斯市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书》中的《反担保书》中签名,贷款到期后,被告苏亚拉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代替苏亚拉向鄂尔多斯银行鄂托克旗西街支行偿还了贷款及逾期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贷款及其他损失费用共计48851.23元。被告苏亚拉未进行答辩。被告阿腾巴图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均认可,但对于贷款本金被告于2015年7月2日前偿还了本金6000元,于2016年6月20日偿还了本金1000元,共计7000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该笔贷款。被告苏亚拉巴特尔未进行答辩。被告巴图敖其尔辩称,对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认可,负有担保责任。本院认为,2013年,被告苏亚拉向鄂尔多斯银行鄂托克旗西街支行贷款47000元整,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日,并由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苏亚拉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同意为被告苏亚拉向鄂尔多斯银行申请的小额贷款提供担保,被告苏亚拉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向银行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发生被告苏亚拉逾期还贷、在逾期期间,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收取被告苏亚拉逾期贷款担保费,被告苏亚拉不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或逾期向银行还款的,将自愿以贷款总额的10%向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苏亚拉在《鄂尔多斯市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书》中《借款人承诺》栏中约定:被告苏亚拉保证按时偿还贷款,如到期未还,在贷款逾期期间,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有权每月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150%收取担保费,同时有权向本人收取贷款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时由被告苏亚拉巴特尔、巴图敖其尔向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并在《鄂尔多斯市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书》中的《反担保书》中签名,反担保书中约定:反担保人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反担保人同意无条件向担保人偿付,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并约定了担保范围。另查明,贷款到期后,被告苏亚拉未向鄂尔多斯银行鄂托克西街支行偿还贷款。2015年7月13日,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替被告苏亚拉向鄂尔多斯银行鄂托克西街支行偿还贷款本金41000元及逾期利息103.17元。被告苏亚拉与被告阿腾巴图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苏亚拉于2015年7月2日前,向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偿还了贷款本金6000元,后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偿还了贷款本金1000元,共计7000元,尚欠贷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103.17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了两份证据:1.鄂尔多斯市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2013年5月6日,被告苏亚拉向鄂尔多斯银行鄂托克西街支行贷款50000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担保作为担保人,由被告苏亚拉巴特尔、巴图敖其尔提供反担保的事实;2.鄂尔多斯市银行2015年7月13日存(贷)款利息通知单及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替被告苏亚拉向鄂尔多斯银行鄂托克西街支行偿还本金41000元及逾期利息103.17元的事实。被告阿腾巴图、巴图敖其尔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苏亚拉、苏亚拉巴特尔未到庭未质证,视为默认。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的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亚拉、阿腾巴图、苏亚拉巴特尔、巴图敖其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该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作为被告苏亚拉的担保人,已经向鄂尔多斯银行鄂托克西街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代替被告苏亚拉偿还了贷款本金41000元及逾期利息103.17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苏亚拉已偿还贷款本金7000元,尚欠贷款本金40000元,故被告苏亚拉应当向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03.17元。根据被告苏亚拉在《鄂尔多斯市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书》中《借款人承诺》栏中的约定,如被告苏亚拉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有权每月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150%收取担保费,同时有权向被告苏亚拉收取贷款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现被告苏亚拉未按照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苏亚拉偿还违约金4700元(47000元×10%),担保费3048.06元(47000元×6.8627‰×150%×189天÷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贷款时,被告苏亚拉与被告阿腾巴图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阿腾巴图系被告苏亚拉的丈夫,且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苏亚拉与被告阿腾巴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阿腾巴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亚拉巴特尔、巴图敖其尔向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时,签名的《鄂尔多斯市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书》中的《反担保书》已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两年,且代为借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和实现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现原告在此期间已向反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原告亦有权向被告苏亚拉巴特尔、巴图敖其尔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苏亚拉巴特尔、巴图敖其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亚拉、阿腾巴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03.17元、违约金4700元、担保费3048.06元,共计47851.23元。二、被告苏亚拉与被告阿腾巴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苏亚拉巴特尔、巴图敖其尔对被告苏亚拉、阿腾巴图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计511元,由被告苏亚拉、阿腾巴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艳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凤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连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