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民申1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兰良玻棉有限公司与王映珍劳动争议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兰良玻棉有限公司,王映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16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兰良玻棉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表人:齐正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述龙,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映珍,女,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兰良玻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良玻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映珍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兰良玻棉公司申请再审称,王映珍于2013年7月5日年满50周岁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一、二审法院认定王映珍与兰良玻棉公司自2009年6月起至2015年2月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兰良玻棉公司与王映珍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兰良玻棉公司不负有为王映珍参加失业保险及缴纳费用的义务,一、二审判决兰良玻棉公司支付王映珍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错误;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支付失业保险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兰良玻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映珍于2009年6月到兰良玻棉公司处上班,虽然王映珍于2013年7月年满50周岁,但王映珍、兰良玻棉公司于2013年5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王映珍年满50周岁后仍继续在兰良玻棉公司处工作,且兰良玻棉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王映珍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王映珍、兰良玻棉公司之间仍然属于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王映珍与兰良玻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王映珍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应当享有的相关权利,故兰良玻棉公司未为王映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王映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兰良玻棉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兰良玻棉公司未给王映珍办理失业保险,应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王映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一、二审判决兰良玻棉公司支付王映珍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亦无不当。综上,兰良玻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永川区兰良玻棉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张 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