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民初3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姜林灿与肖士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林灿,肖士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3242号原告:姜林灿,女,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肖士显,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姜林灿与被告肖士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林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士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林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37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被告肖士显经过核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利息16375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50000元,下欠113750元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原告急需用钱,为此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肖士显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被告肖士显与原告姜林灿对其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进行核算后,由被告肖士显向原告姜林灿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利息壹拾陆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整﹤163750元﹥二十六日还肖士显2016年2月2日证明人温天立。”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姜林灿自认被告肖士显已经偿还欠款50000元,下余欠款113750元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姜林灿与被告肖士显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进行核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163750元的利息欠条一份,足以证明被告肖士显欠原告姜林灿163750元的利息未偿还的事实。据此,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被告肖士显应当根据该欠条约定的内容向原告姜林灿履行还款义务。扣除偿还的50000元,原告姜林灿请求被告肖士显偿还下余欠款11375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士显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士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林灿偿还欠款人民币十一万三千七百五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元,减半收取计1288元,由被告肖士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