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3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旭东与王德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东,王德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3民初916号原告:李旭东,男,1971年4月11日生,汉族。被告:王德和,男,1950年2月24日生,汉族。原告李旭东与被告王德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如数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3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当时被告承诺两个月内还清,但到期并未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中间被告给原告换过一次借条。原告认为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德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借款10万元数额也对,借款条也是我打的,当时我在付村当支书,我村有个私人企业型煤厂需要资金,我和原告关系不错,跟他借的高利贷,该款事实上是型煤场借的,型煤厂给我打有借条,我把型煤场的钱要上后,就还款给原告。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出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来源合法及内容真实可信的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有23日、2012年9月3日、2014年8月23日出具的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出示的襄垣县佳兴型煤有限责任公司欠被告35万元的欠条,原告未予认可,而与借原告的款项是否有关联亦未能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后于2012年9月3日、2014年8月23日分别为原告换成新借据。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距今长达6年时间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如数清偿10万元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无论被告所借款项是自用还是转借型煤厂,都不能否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型煤厂给被告另行出具有借条,被告可向型煤厂主张债权,不能以此对抗本案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和偿还原告李旭东借款10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德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段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