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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寻衅滋事、张连学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5刑初157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被告人马某某。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隆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隆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因本案案情复杂,需分案起诉”为由决定撤回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张某某亦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隆化县人民检察院的撤诉决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撤诉。二、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王尚华人民陪审员 姜   丽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