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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9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仙,赵炜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9012号原告:朱明仙,女,1955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恒星村七组1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炜烨,男,1982年1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弄XXX号XXX室,现住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号。主要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明仙诉被告赵炜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军、被告赵炜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19.7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合计4,019.70元;2、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7,000元、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8,080元(2,020元/月×4个月)、交通费300元,合计31,380元;3、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4、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鉴定费2,000元;5、被告赵炜烨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10时05分许,被告赵炜烨驾驶的牌号为沪A5XX**的小型轿车由北向西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华夏西路出长清路西约10米处时,适遇原告由东向西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赵炜烨因未确保安全,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因违反信号灯,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入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腓骨骨折,予以保守治疗。原告于同年7月8日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于同年8月19日至上海市东方医院、于同年9月2日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复诊,共支付医疗费1,619.70元。2015年11月9日,经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踝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其伤后的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赵炜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原告治疗、车辆投保的情况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同意按责赔偿原告律师费1,800元。对其他费用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本被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维修支出3,1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1,260元。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原告治疗、车辆投保的情况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结论有异议,对三期无异议。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同意合计赔付15,000元。对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相应的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对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责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10时05分许,被告赵炜烨驾驶的牌号为沪A5XX**的小型轿车由北向西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华夏西路出长清路西约10米处时,适遇原告由东向西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赵炜烨因未确保安全,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因违反信号灯,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入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腓骨骨折,予以保守治疗。原告于同年7月8日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于同年8月19日至上海市东方医院、于同年9月2日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复诊,共支付医疗费1,619.70元。2015年11月9日,经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踝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其伤后的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3,000元。另查明,牌号为沪A5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进行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投保,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审理中,原告与二被告就医疗费1,619.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1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就被告赵炜烨支出的车辆修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赔偿1,26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居住证明、房地产权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赵炜烨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炜烨及原告均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赵炜烨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系被告赵炜烨所驾车辆的投保单位,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炜烨承担的60%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审理中,原告与二被告就医疗费1,619.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1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误工费的赔偿,事发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原告现仅提供了一份误工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或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鉴定费的赔偿,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花费,现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责赔付,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律师费的赔偿,该费用系原告为主张民事权利而聘请律师所花费,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1,800元。至于原告自愿赔偿被告赵炜烨车辆修理费1,26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明仙医疗费人民币1,619.7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合计人民币4,019.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明仙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18,2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明仙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明仙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的60%计1,200元;五、被告赵炜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明仙律师费人民币1,800元;六、原告朱明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被告赵炜烨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2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27.50元,由原告朱明仙负担人民币571元,由被告赵炜烨负担人民币85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盛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素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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