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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刑初0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卫民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刑初0455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卫民,常州市金坛区黄小记饭店厨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6]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卫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卫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杨卫民先后以做保暖内衣生意、招待客户、开办食品厂、承包食堂后厨为名,分别骗取被害人安某、王某乙、王某丙、潘某、袁某人民币53000元、香烟、白酒、食用油、白糖等财物,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0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杨卫民虚构做保暖内衣生意,资金需要周转的事实,以借为名,骗取被害人安某人民币53000元。2、2016年3月间,被告人杨卫民利用手机变声软件假扮蒋姓女业务员,以帮忙介绍业务,需要招待客户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乙普通装五粮液酒2瓶、软中华香烟2条、黄金叶天叶香烟4条,合计价值人民币6700元。3、2016年4月间,被告人杨卫民虚构自己开办宇峰食品厂的事实,以供货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丙元宝牌大豆油80桶、金龙鱼精炼一级大豆油80桶、甘岭牌绵白糖12袋,合计价值人民币12240元。4、2016年5月间,被告人杨卫民虚构自己承包公司食堂后厨的事实,以打点关系为名,骗取被害人潘某软中华香烟8条,合计价值5600元,期间被告人杨卫民支付给被害人潘某人民币1000元,实际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600元。5、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杨卫民虚构自己承包公司食堂后厨的事实,以供货为名,骗取被害人袁某元宝牌大豆油20桶、甘岭牌绵白糖3袋、优质保鲜蒜米100袋,合计价值人民币3460元。被告人杨卫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诈骗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卫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安某、王某乙、王某丙、潘某、袁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王某甲的证言笔录,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短信照片,送货单,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卫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卫民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杨卫民实施三次以上诈骗,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卫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杨卫民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卫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17日止。被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卫民价值人民币80000元的违法所得应当退赔。三、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照鹏代理审判员  王囡囡人民陪审员  苗 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妍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