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7执120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叶文英、胡存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文英,胡存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7执120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李纲中路100号,注册号350427100003841,组织机构代码15594282-8。法定代表人:钟先礼,董事长。被执行人:叶文英,女。被执行人:胡存建,男。申请执行人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叶文英、胡存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沙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叶文英、胡存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叶文英、胡存建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及判决书所确定的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胡存建名下位于沙县建国路8幢南梯401号房地产。但上述房地产因处置难度大,在短期内难以变现。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沙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隆彬审 判 员 廖应琼代理审判员 邓海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珊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