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大民初字第17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洪增与李永良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增,李永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大民初字第17667号原告刘洪增,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亚锐,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良,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艳明,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法定代表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洪增与被告李永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增委托代理人范亚锐、被告李永良委托代理人王艳明、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增诉称:2015年2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李永良驾驶车牌号为×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车)上楼板时因操作失误将原告刘洪增撞伤。后由大兴分局x派出所出警处理。随后原告刘洪增被送往北京右安门医院进行急救,经诊断原告刘洪增的伤情为骨盆骨折、尿道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因伤情严重,后又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多次住院治疗。原告刘洪增在工地上做力工,虽然年近六十岁,却依然靠自己来照顾家里。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洪增根本无法正常工作,遭受病痛折磨的同时,承受着巨大的精神压力。被告李永良多次带着原告刘洪增去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报销,但是协商多次,均未达成协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永良、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原告刘洪增医疗费110878.31元、住院伙食费119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29400元、误工费61800元、残疾赔偿金528590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158.5元、住宿费13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806606.81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然后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永良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李永良、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永良辩称:1、原告刘洪增要求被告李永良赔偿医疗费110878.31元,事实上原告刘洪增根本没有实际支付此费用,完全是由工地老板杨老板和初x支付的,只是工地老板因当时疏忽未将票据收回,现原告刘洪增又拿这些票据再向被告李永良重复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与事实明显不符,且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有违法律公平性原则。2、原告刘洪增要求被告李永良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要求过高,且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3、被告李永良驾驶的车牌号为×,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八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六条,原告刘洪增要求的赔偿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被告李永良无须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在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慎,原告刘洪增被楼板挤到,且本次事故也不是交通事故纠纷,所以交强险下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在三者险限额下需要经法院审核,这车是特种车要求有驾驶证、行驶证和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在三证齐全的下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李永良驾驶车牌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车)因操作失误将原告刘洪增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洪增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急救。后转院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自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5月11日,实际住院94天。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尿道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胸部、腹部、盆部)。医嘱建议全休壹个月,并建议患者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排尿困难,患者住院及休息期间需陪护壹人。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9日,原告刘洪增至北京积水潭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实际住院8天。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尿道狭窄、骨盆骨折术后。出院建议休息两周。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29日原告刘洪增在北京积水潭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住院日18天。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尿道狭窄、膀胱造瘘术后、骨盆骨折术后。出院建议休息两周。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30日原告刘洪增在北京积水潭医院第三次住院治疗,住院日3天。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尿道狭窄术后、膀胱造瘘术后、骨盆骨折术后。出院建议休息两周。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21日原告刘洪增在北京积水潭医院第四次住院治疗,住院日5天。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尿道狭窄术后、膀胱造瘘术后、骨盆骨折术后、骨盆骨折致男性勃起功能障碍。出院建议休息两周。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鉴定文书,认定原告刘洪增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率为50%。原告刘洪增支付鉴定费2250元。另查,肇事车辆(车号:×)登记在被告李永良名下,车辆类型为Z51(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有责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2000元),并投保了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北京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北京x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旧房改造工程发包方,x劳务施工队初x系承包方,事发时原告刘洪增在初x的施工队中从事力工工作。被告李永良在到事发现场运送楼板时,因在挂钩操作中失误,造成原告刘洪增身体损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民户口簿、证明、火车票、工资结算表、劳务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通过审核原告刘洪增提交的各类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可以认定医疗费共计10331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现行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差旅补助标准,原告刘洪增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100元并无不当,结合5次住院共计128日,原告刘洪增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刘洪增主张需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为每日50元并无不当,结合原告刘洪增的伤情及恢复周期,主张营养费为7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洪增在住院84日期间实际支出护工费7560元,医嘱载明其在休息期间仍需陪护1个月,故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30日,参照本地护工平均收费水平,原告刘洪增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为每日150元并无不当,经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500元,总的护理费为12060元。虽然原告刘洪增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在北京市城镇生活、工作,从事非农产业,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859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原告刘洪增的残疾赔偿金,以52859元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50%,原告刘洪增的残疾赔偿金为528590元。原告刘洪增的伤残等级为六级,综合考虑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本次事故给原告刘洪增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刘洪增对该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刘洪增于2015年2月6日受伤,根据医嘱持续误工,并于2016年3月25日定残,故对该误工时间,本院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412日,原告刘洪增主张月收入为4500元,但未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银行明细等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月收入,酌定按个人所得税免征额计算,即每月3500元,经计算,误工费为48067元。因无相关证据表明原告刘洪增随身衣物、手机受损,其对财产损失价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所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综合考虑原告刘洪增就医复查情况及其提交交通费票据,对该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300元。原告刘洪增主张因鉴定、立案支出住宿费13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洪增各项损失共计762735.31元。本案发生于工地范围内,不属于道路,故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对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其不足部分262735.31元,由被告李永良赔偿。对于被告李永良所称工地老板和初x为原告刘洪增所垫付款项,其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洪增各项损失五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永良赔偿原告刘洪增各项损失二十六万二千七百三十五元三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洪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六十六元零七分,由原告刘洪增负担四百三十八元七角二分(已交纳)。由被告李永良负担一万一千四百二十七元三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李永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立鹏人民陪审员 梁跃海人民陪审员 朱庆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