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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张金翠诉原审被告张金玲、闫玉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金翠,张金影,闫玉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1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张金翠(原审被告),女,住址吉林省前郭县。被申请人:张金影(原审原告),女,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申请人:闫玉卓(原审被告),男,住址吉林省前郭县查干湖小区。申请人张金翠与被申请人张金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前民初字第3390号民事判决书,闫玉卓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述,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5)前民重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已经生效并申请执行中。2016年6月21日,张金翠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张金翠申诉称:一、依照申诉人给被申诉人书写的计算账单上看,双方已达成一直,利息按年利率5.229‰计算,而且申诉人已按照账单约定按年率5.229‰计算,偿还被申请人一部分钱款,被申诉人也是同意的,并非按判决书月利率计算。二、重审过程中申诉人提出给被申诉人交纳购车税6666.00元,及保险费1350.00元,应由被申诉人自己承担,被申诉人在重审过程中,多次承认该轿车为被申诉人所有,因当时购买落户时被申诉人不再松原,所以只借用其父亲名落户,现轿车已经落户在被申诉人名下,所以费用应由被申诉人自己承担。故申诉人张金翠不服松原市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民重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申诉,请求一、要求依法撤销(2015)前民重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申诉人应偿还人民币237523.00元并按年利率5.229‰计算。经审查本院认为:张金翠认为原审判决按照月息5.229‰计算是错误的,应当以年利率5.229‰计算,并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不存在错误。故张金翠的再审申请,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金翠的再审申请。审判员  韩丹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