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4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赵振波与熊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波,熊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1396号原告赵振波,男,汉族,1969年1月24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熊艺芳,男,汉族,1982年10月30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原告赵振波与被告熊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艺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振波诉称,2015年11月6日,被告以响应国家政策,发展养殖业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每月支付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年后付清。被告不但没有按照约定付息,并且经多次催要一直拖欠不还。现要求��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交如下证据:被告熊艺芳于2015年11月6日出具的借款单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0元,约定为3分月息,拟证明借款情况。被告熊艺芳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熊艺芳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赵振波借款50000元并出据借款条一张,约定利率为30%。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举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30%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定,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振波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诉讼费525元,由被告熊艺芳承担。上述款项,如被告熊艺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品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娄云丽 来源:百度“”